(2016)内0625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永清、高俊清、孟志国、温飞祥与被告王晓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清,高俊清,孟志国,温飞祥,王小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1028号原告高永清,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男,汉族,农民。原告高俊清,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志国,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温飞祥,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军厚,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王小明,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永清、高俊清、孟志国、温飞祥与被告王晓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清、高俊清、孟志国、温飞祥的其委托代理人孟军厚,被告王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合伙与王有荣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按投资金额分配土地股份,原告按不同投资分配了土地亩数,被告当时按50亩土地的股份获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签订合同时,四原告向流转方交付了30万元,约定2008年底付清8万元,当时因被告无力支付投资款,被告主动给王有荣打了8万元欠条,承诺该8万元属于他自己承包土地的股份投入,结果被告一直拖欠不还。2010年沿黄公路修建时,征用了四原告部分承包土地,补偿款共计75000元,抵消了被告欠王有荣8万元的欠款,所以被告对50亩承包土地分文未付。四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50亩承包土地投资,被告拒不支付,且四原告一致同意将合伙承包土地再次流转,结果受到被告阻拦,四原告认为,被告虽然在2008年3月18日合同承包时签字捺印,但没有投资一分钱的股份,且又干扰四原告再次流转的权利,其行为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对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合伙承包土地投资款35000元,承担损失15000元。二、请求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7年12月份,王有荣说有一部分土地要往出承包,具体亩数没有说明,被告通过乔里平认识了高永清、高俊清、孟志国,当时约定每亩地800元的价格承包,当时王有荣给被告承包该土地要求40万元,他们只有32万元,后来被告给王有荣打了8万元欠条,原告说被告有50亩土地的经营权,被告当时给打了8万元的欠条,后来他们下欠的钱就不给被告还,沿黄公路修建时占用了部分四原告与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告和王有荣商量了一下,把给被告及四原告的补偿款不论多少都给王有荣,用来抵顶该8万元欠款。现在四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温飞祥当时没有承包,可能是乔里平给转包的,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出示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为证明原、被告与王有荣签订土地承包的事实存在,属于合伙合同,及证明投资是按土地亩数出资。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认可。证据二、出示收据一支,为证明四原告支付王有荣30万元的事实存在,及总承包费38万元,被告下欠8万元后由原告的土地补偿费顶清。被告质证称,对该四原告给付王有荣30万元的事实认可,对第二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出示证明材料一份,为证明我与原告不是股份制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乔里平与被告是同学关系,应当有利害关系,属于无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庭对证据综合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出示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质证称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二、出示收条一支,被告质证对收条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与原告提供第一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刘新福阻拦现场的照片和录像一份,被告质证称认可,确实阻拦过原告耕种,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拟证明争议土地属于三社。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与本案待证事实不符,不认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人系中套子三社村民乔拴其、乔六拴、李根亮、院六八、王三留、刘锁子、张占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仅有土地亩数,并无土地座落及四至界限,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证据二、前任村长的证明一份,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是前任村长杨学荣出具的证明,实为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三、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中套子三社作为发包方不是合法的主体。该协议与呼和木独镇政府出具的呼政发〔2016〕10号文件相印证,对屈世友曾向中套子三社承包过土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羊与被告刘新福均系杭锦旗呼和木独镇大套子村村民,2004年4月8日原告张羊与杭锦旗呼和木独镇大套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呼和木独镇大套子村民委员会将原中套子三社弃耕的100亩土地发包给原告张羊种植经营,承包期限为从2004年4月起至2024年10月止。约定承包费为5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羊开始经营耕种该承包土地。2016年4月8日原告张羊在耕种该承包土地时,被告刘新福以该土地属于中套子三社为由进行了阻拦,经大套子村民委员会、呼和木独镇政府调解处理,杭锦旗呼和木独镇人民政府出具了呼政发﹝2016﹞10号政府文件,确认了原告张羊与呼和木独镇大套子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但被告刘新福未能停止阻拦。又查明,2004年原告张羊与呼和木独镇中套子三社村民因承包中套子三社土地而产生纠纷,后经杭锦旗呼和木独镇政府及呼和木独镇大套子村民委员会调解解决,于2004年4月8日原告张羊与呼和木独镇大套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张羊承包中套子三社弃耕的100亩土地。原告张羊与中套子三社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中套子三社后壕路北的耕地由中套子三社社员耕种,中套子三社给付张羊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原告张羊与呼和木独镇大套子村民委员会已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已经生效,原告张羊享有中套子三社弃耕的1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权在该土地上从事种植业生产,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立即恢复农业生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该土地是中套子三社的土地的主张,该土地在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确由中套子三社村民承包,但由于中套子三社村民已将该土地退回了大套子村民村委会,该事实有杭锦旗呼和木独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呼政发〔2016〕10号文件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张羊经营耕种其承包的100亩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新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富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瑞鹏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