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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沃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沃驰广告有限公司,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1819号原告承德沃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桥区文化娱乐中心244商业。法定代表人孟庆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南营子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程明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宗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沃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沃驰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文,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网络广告代理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新世家小区项目进行网络广告宣传,广告投放位置为新浪乐居网承德站网站首页漂流瓶,投放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广告费总金额2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广告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25000.00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网络广告发布合同,证明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网络广告发布合同,投放媒体为:新浪乐居网承德站,投放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投放位置为首页漂流瓶,广告费总额25000.00元;2、广告发布汇总,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及原告是否履行了广告发布工作有异议。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认可。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证据使用。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原告承德沃驰广告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网络广告投放合作伙伴,代理发布网络广告业务。广告项目名称为新世家,广告投放媒体为新浪乐居网承德站(http://chengde.house.sina.com.cn/),投放时间: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广告投放位置为首页漂流瓶,网络广告投放总金额25000.00元,广告画面投放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广告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在新浪乐居网承德站发布广告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广告费。本院认为,原告承德沃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发布广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广告费,应认定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广告费2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未对违约责任作明确约定,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沃驰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2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仕军人民陪审员  马文顺人民陪审员  齐玉梅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左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