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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光正与赵清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正,赵清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王光正。被告赵清玲。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光正诉被告赵清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正、被告赵清玲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正诉称,2012年9月29日,案外人戴培永经原告担保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为以上担保借款,将鲁G×××××的宝马牌轿车一辆质押给被告,(2013)寿丰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以车辆所有权不明为由未支持原告请求,并判决原告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2013)寿丰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宝马牌汽车(车牌号鲁G×××××)一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清玲辩称,原告既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车辆的合法占有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车辆鲁G×××××车现在车主手中。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案外人戴培永经原告担保向被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10月20日,原告王光正将车号为鲁G×××××的宝马牌汽车一辆交给被告,用于质押所欠被告借款,被告接收2015年2月20日,(2013)寿丰民初字第879号判决书判决,王光正对案外人戴培永所借赵清玲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寿丰民初字第879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戴培永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系担保人。戴培永将自己占有的鲁G×××××车辆一部质押于原告,原告又质押于被告。但因该车辆所有权不明,且无法确定原告将车辆转质的行为是否经戴培永同意,故无法确定原告的转质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如果该车辆来源合法,且经过了质押人戴培永的同意,则原告的转质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丢失车辆后,应在该车辆价值范围内免除原告的担保责任;反之,如果该质押车辆来源不合法,或未经出质人戴培永同意,则原告将车辆转质于被告的行为无效,因上述原因车辆被所有权人或质押人取走,被告可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该质押车辆存在所有权不明的瑕疵,但所有权不明并不当然代表车辆来源不合法,在相关事实查明之前,原告将该车辆质押于被告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而非无效合同。被告接收质押物之后,应当妥善保管质押物,防止质押物损毁或灭失,以维护自己及出质人的权益。现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车辆的丢失系因上述第二种情形,即因质押无效被被所有权人或质押人取走,故被告应承担未妥善保管而造成质押物丢失的责任。现该车辆没有作为质押物抵偿所欠被告债务而免除原告担保责任,故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将车辆返还给出质人王光正,以利于王光正再向案外人戴培永主张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向擅自占有质押车辆的侵权人主张权利;如果日后被告有证据证实确系原告出质行为不合法的原因导致车辆丢失,可另行向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清玲返还原告王光正鲁G×××××汽车一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来祥审 判 员  张兴义人民陪审员  尹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