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蔡文瑜与余贵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628号原告蔡某某,女。被告俞某某,男。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庭了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相恋时才16岁,未婚生育一女一男。俩人于2008年5月生育一女孩俞某甲;于2010年11月生育一男孩俞某乙。婚前原告生育一女孩时未满18周岁,相恋初期,原、被告关系尚好,因原告年少,双方缺少真正了解,随着认识与了解程度的加深,双方在性格、爱好、生活习惯、家庭观念等方面的差异越发明显,夫妻双方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多,不断的争吵致使双方的情感陷入了僵局。最让原告难以忍受的是,第二个小孩出生不足4周岁时,被告强迫原告“离婚”(当时未到年龄未登记),被告开车将原告的衣物及一切日常生活用品送到原告父母家,经双方父母调解后暂时勉强相处。2014年5月起,因原告和被告长期争吵,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自己开车依然毫不保留将原告的衣物送到原告父母家。因原告不懂婚姻法,被告说要登记结婚后才能办理子女的抚养,所以于第二天(即2014年5月20日)到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之后因抚养小孩意见不统一,致使原告离家出走,回娘家生活至今在娘家居住三年。鉴于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口头应允,但从不付之行动。这段婚姻,已经不需要,也不存在挽回的余地了。因此,原告为结束这段已经彻底破裂的婚姻,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俞某甲归原告抚养;三、判令婚生男俞栋铭归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她的诉讼请求我都同意。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同年8月份开始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小孩,女孩俞某甲,2008年5月3日出生;男孩俞某乙,2010年11月1日出生。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居期间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锁事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准许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离婚后的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女孩俞某甲由其自行抚养,男孩俞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同意原告该请求,且原告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女孩俞某甲、男孩俞某乙在被告处接受国家教育,原告不同意被告该要求,被告可以另行与原告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二、非婚生女孩余某甲由原告蔡某某自行抚养,非婚生男孩俞某乙由被告俞某某自行抚养,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铧鑫审 判 员 陈淑珍人民陪审员 徐 微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星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