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大理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双版纳温商贸易有限公司、吴超、第三人叶启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温商贸易有限公司,吴超,叶启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506号原告大理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法定代表人许美良。委托代理人王世云,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玉琴,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温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法定代表人吴超,系总经理。被告吴超,男,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云,云南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叶启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波,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大理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坤硕公司)诉被告西双版纳温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版纳温商公司)、吴超、第三人叶启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申请人吴超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叶启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大理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王世云、二被告西双版纳温商贸易有限公司、吴超的委托代理人付云、第三人叶启宏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理坤硕公司诉称,2014年4月,被告版纳温商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原告在自身经济也特别困难的情况下,借给版纳温商公司7000000元。经原告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得知,第一被告注册资本为3000万,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认缴注册资金1530万元,实缴510万元,欠缴1020万元。两被告竟毫无诚信,违背了及时还款的承诺,对原告的多次催收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西双版纳温商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柒百万)元;2、由被告吴超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被告西双版纳温商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版纳温商公司、吴超共同辩称,原告转给被告的700万不是借款,第二被告吴超虽然是法定代表人,不应该在认缴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现吴超个人认缴范围内已经出资完;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应当在认缴部分进行扣减。第三人叶启宏述称,第三人作为公司股东之一,但对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不是公司借款,因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吴超与本案原告有借贷关系,其认为属吴超个人行为,理应由吴超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大理坤硕公司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版纳温商公司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录音摘要笔录1份、银行回单2张,欲证明原告出具700万给被告,并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700万的事实。以上证据3中银行回单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其余均系复印件。二被告版纳温商公司、吴超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认可,因该证据虽有工商登记的公章但没有持单人签字,且该证据获得时间系2016年4月1日超出了举证期限;证据3录音笔内容不予认可,银行回单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叶启宏质证认为,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证据3中录音笔录不发表意见,但该笔录证明吴超系实际借款人,银行回单无异议。二被告版纳温商公司、吴超及第三人叶启宏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实原、被告版纳温商公司主体身份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但其不申请鉴定,也无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录音及打款凭证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版纳温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版纳温商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大理坤硕公司借款7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版纳温商公司。被告版纳温商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被告吴超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吴超、第三人叶启宏系公司股东。被告吴超认缴出资额为1530万,工商登记备案已出资510万,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第一被告版纳温商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的问题。二被告版纳温商公司、吴超虽对原告提供的录音不认可,但经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要对录音进行鉴定,且二被告均无相反证据证实其未收到700万元的主张,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吴超系被告版纳温商公司法定代表人,且700万借款打入的被告版纳温商公司的账户,被告吴超在借款事件中履行职务行为,借款人系被告版纳温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版纳温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超是否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被告版纳温商公司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吴超及第三人叶启宏均系公司股东,且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该700万元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不需要第三人叶启宏承担责任,对于其该表示,属于自行处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超、第三人叶启宏均系被告版纳温商公司股东,吴超认缴出资额1530万元,已出资510万元,未出资1020万元,被告吴超作为公司股东应对该债务中被告版纳温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责任属于一个补充赔偿责任,不属于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吴超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被告版纳温商公司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吴超对该债务中被告版纳温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双版纳温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大理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000000元。二、被告吴超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西双版纳温商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西双版纳温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吉燕审 判 员 施 洪人民陪审员 唐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卢云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