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余传中、田帅旗等与卢景林、侯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传中,田帅旗,卢景林,侯立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03号原告余传中。原告田帅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学林、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景林。被告侯立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18号。负责人马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杨方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北路319号C栋301号。法定代表人彭彬琪,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青洲,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东路117号。原告余传中、田帅旗与被告卢景林、侯立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传中、田帅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景林、侯立国、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余传中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15840.66元。对河南省柘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215612.46元(包含转院接诊费7300元)。2、伙食补助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经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10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400元。3、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应按每天20元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52431元。(53159元/年÷365天×360天)仅凭车辆挂靠合同,不能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经鉴定,原告误工期360天,按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53159元/年计算:53159元/年÷365天×360天=52431元。5、护理费29111元。缺少相应护理人相关证据,期限过长,标准可按1人护理农村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期间9天支付护理费2070元、河南中医院住院79天,2人护理,住院期间按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年32045元标准计算为13871元、出院后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15410元标准计算(150天-9天-79天=62天)×15410元/年=2618元、柘城县中医院16天:32045元/年×16天=1405元,以上共计19964元。6、住宿费9540元。非正式发票,不认可。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交通费13183.5元。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残疾赔偿金219523.05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十级伤残,伤残系数确定为42%,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居住在城镇,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24141元/年×20年×0.42=202784.4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拐杖)1335元。无正式发票,不认可。根据原告病情及病历,体现原告需借助残疾辅助器具恢复病情,依据轮椅、拐杖票据,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24306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马桂芝,1944年8月8日生,需抚养9年,由四人抚养,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计算:8248元/年×9年×0.42÷4人=7794元。11、后续治疗费20000元。由法院依法裁判。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2、精神抚慰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根据伤残等级,本院依法支持21000元。13、鉴定费(人伤)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14、车损103300元。车队证明显示其姓名为余传中,如其提交的派出所证明真实,则车队不具备证明力,不能证实实际所有人的身份。经鉴定,原告车损共计103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5、评估费619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16、施救费19850元。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告提交证据可证实支付施救费19850元,本院予以支持。17、鉴定费8000元。由法院依法裁判。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18、运输费11000元。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帅旗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83972.09元(包含转院接诊费7300元)。医疗费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83972.09元(包含转院接诊费7300元),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3000元。标准过高。经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3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000元。3、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30584.63元。原告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经鉴定,原告误工期180天,按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53159元/年计算:53159元/年÷365天×180天=26215元。5、护理费15239.08元。缺少相应护理人相关证据,期限过长,标准可按1人护理农村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期间9天支付护理费2070元;河南中医院住院21天,2护理(按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2045元/年计算:32045元/年×21天×2人=3687元;出院后60天(90天-30天):60天×15410元/年=2533元,以上共计8290元。6、住宿费2790元。非正式发票,不认可。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确定为20%,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计算:10186元/年×20年×0.2=4074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6083.6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田学良,1954年10月18日生,需抚养20年,由四人抚养,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计算:8248元/年×20年×0.2÷4人=8248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根据伤残等级,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0元。10、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11、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法裁判。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余传中驾驶豫N×××××-豫L×××××挂车辆与被告卢景林驾驶的黑B×××××-蒙E×××××挂车辆、杨晓东驾驶的黑A×××××-黑A×××××、王志飞驾驶的赣H×××××-赣H×××××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N×××××-豫L×××××挂车辆驾驶人余传中及其乘车人田帅旗、赣H×××××-赣H×××××挂乘车人余继亮受伤,黑B×××××-蒙E×××××挂、豫N×××××-豫L×××××挂货物损坏,蒙E×××××挂、豫N×××××-豫L×××××挂、赣H×××××-赣H×××××挂三车损坏及路产损失。交管部门认定:此事故分为两次撞击,第一次撞击余传中负事故主责,卢景林负次责,田帅旗无责;第二次撞击,王志飞负事故主责,余传中负次责,卢景林、杨晓东、田帅旗、余继亮无责。以上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考虑事故各方对原告损失的原因力大小,本院将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余传中55%、卢景林15%、王志飞30%、杨晓东无责。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余传中、田帅旗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卢景林驾驶的黑B×××××-蒙E×××××挂在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王志飞驾驶的赣H×××××-赣H×××××挂在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余传中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5612.46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4)误工费52431元、(5)护理费19964元、(6)住宿费2000元、(7)交通费5000元、(8)残疾赔偿金202784.4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335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779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12)鉴定费(人伤)2000元、(13)车损103300元、(14)评估费6190元、(15)施救费19850元;(16)鉴定费8000元。医疗项下第(1)至(3)项共计246012.46元,伤残项下第(4)项至(12)项共计314308.4元,财产损失项下第(13)项至(16)项共计137340元。总计697660.86元。原告田帅旗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3972.09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伙食补助费3000元、(4)误工费26215元、(5)护理费8290元、(6)住宿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4074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000元。医疗项下第(1)项至(3)项共计101972.09元,伤残项下第(4)项至(10)项共计96497元。总计198469.09元。医疗项下共计347984.55元;伤残赔偿项下410805.4元;财产项下137340元。总计896129.95元,首先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12100元,余884029.9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各自在其交强险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共计244000元,(原告余传中与田帅旗的损失比例为:医疗费项下20000元余传中占71%获赔14200元,田帅旗占29%,获赔5800元);伤残项下220000元余传中占77%获赔169400元,田帅旗占23%获赔50600元)。原告余传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获赔4000元,综上余传中共在交强险中获赔187600元,田帅旗共在交强险中获赔56400元。原告余传中保险不足部分510060.86元按卢景林15%、王志飞3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卢景林、侯立国赔偿余传中76509.13元,由被告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赔偿余传中153018.26元;原告田帅旗保险不足部分142069.09元按以上比例由被告卢景林、侯立国赔偿21310.36元,由被告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赔偿42620.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传中各项损失共计93800元,赔偿原告田帅旗28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赔偿原告余传中各项损失共计93800元,赔偿原告田帅旗28200元;三、被告卢景林、侯立国赔偿余传中76509.13元,赔偿田帅旗21310.36元;四、被告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赔偿原告余传中153018.26元,赔偿田帅旗42620.73元。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案件受理费10390元,由被告卢景林、侯立国承担1558.5元,被告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承担3117元,原告承担57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妹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渤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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