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滨河银行诉万杜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杜云,张苗,马怀祥,强亚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1213号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宁街128号。法定代表人赵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国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杜云,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64030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检察院家属区***室****号。被告张苗,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64030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同心苑*号楼*单元*楼*户。被告马怀祥,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969********,回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上桥乡罗渠村1队。被告强亚锋,男,1980年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6421011980********,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秦渠华苑*组团*号楼*单元*楼*户。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银行)诉被告万杜云、张苗、马怀祥、强亚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强,被告张苗、马怀祥、强亚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杜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河银行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万杜云、张苗、马怀祥、强亚锋签订了吴��银个(借)字第BC20140702000011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贷款金额、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期限、担保、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向被告万杜云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马怀祥、强亚锋自愿对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万杜云、张苗偿还借款本金4900元,下剩借款本金利息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万杜云、张苗、马怀祥、强亚锋主张权利,被告万杜云、张苗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怀祥、强亚锋也拒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万杜云、张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100元,利息10533.65元(截止2016年02月02日止)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马怀祥、强亚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苗辩称,借款属实,也愿意偿还借款,但是还有其他债务,现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马怀祥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没有其他意见。被告强亚峰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万杜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滨河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个人借款合同》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万杜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贷款期限是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共计1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11,原、被告约定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为日万分之5.5;被告马怀祥、强亚峰自愿对被告万杜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二、借款凭证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万杜云发放贷款100000元;三、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万杜云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共计10533.65元。被告张苗、马怀祥、强亚峰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万杜云、张苗、马怀祥、强亚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滨河银行与被告万杜云、张苗、马怀祥、强亚峰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杜云、张苗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利率为月利率11‰,罚息为每日万分之5.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款;被告马怀祥、强亚峰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率期满后两年时止。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万杜云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万杜云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2015年11月23日,被告张苗偿还借款本金4900元。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万杜云、张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100元及利息10533.65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滨河银行与被告万杜云、张苗、马怀祥、强亚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万杜云发放贷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万杜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杜云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张苗作为共同借款��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马怀祥、强亚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杜云虽未到庭,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杜云、张苗偿还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100元及利息10533.65元(截止2016年2月2日),共计105633.65元;自2016年2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限被告万杜云、张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怀祥、强亚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杜云、张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被告万杜云、张苗、马怀祥、强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盖宁军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骞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