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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韩某与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2378号原告韩某,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杨泽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西坪镇大同村风乐组。委托代理人袁光钊,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子女舒开鹏,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舒某即到原告父母提供的干打磊房屋中生活。2010年春节后,为了生计,原、被告便将小孩交由原告母亲代养,一并到浙江打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遂于2014年回到遵义,但一回到遵义,被告便离开家,所有的一切家庭事务均由我一人承担,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被告舒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相识多年后于2009年同居生活,并于××××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此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并于2013年建房,其间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不知是什么原因,原告提前回到了遵义,由于我工地上的活未完工,于年底才回到家,但回到家后,发现原告去向不明,我还与原告的哥哥一同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过案。从此,我一边在遵义打工,一边照顾子女,一边寻找原告,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子女舒开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被告舒某便到原告父母提供的房屋内居住。2010年春节后,双方将小孩交由原告母亲代养后一同到浙江省打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13年借款约6万元将原告父母提供的干打磊住房进行了维修,并添附了畜圈等。2014年,双方在打工期间,原告提前离开被告,回到遵义。待被告年底回到遵义家中时,发现原告不知去向,并且多方打听,还向公安机关报过案。此后,被告舒某一直在遵义打工。原告于2016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屋相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应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进行综合判断。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小孩后方才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尔会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让互谅,互相尊重,各自改进自身缺点和不足,正确处理家事务,夫妻关系仍能维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东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罗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