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李爱侠与王建堂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堂,李爱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堂,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侠,又名李玲,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堂与被上诉人李爱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李爱侠于2014年7月9日向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建堂返还其不当得利款1903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王建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堂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上诉人李爱侠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1日,王建堂持李爱侠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行柜台以王建堂名义支取人民币45000元,同年5月23日,王建堂持李爱侠银行卡在工商银行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李爱侠名义支取人民币45000元。经李爱侠向王建堂催要,王建堂至今未能返还支取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王建堂未经李爱侠允许,持李爱侠的银行卡支取李爱侠的存款90000元,王建堂取得李爱侠存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李爱侠。李爱侠要求王建堂返还不当得利190309元的诉请,有证据证明的90000元,予以支持,其余10030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王建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李爱侠不当得利90000元;二、驳回李爱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6元,保全费1472元,李爱侠负担2800元,王建堂负担2778元。上诉人王建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假设涉案的两笔取款单是王建堂的签名,也是李爱侠将银行卡交给王建堂并告知密码让其取款,如王建堂侵占第一笔款,其不会再让王建堂取第二笔款,取款后经过两年李爱侠才起诉王建堂,是其基于对王建堂恼怒,报复王建堂而生,有王建堂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2、李爱侠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李爱侠答辩称,王建堂未经李爱侠的允许持其银行卡在银行取款,属于不当得利,原审判令王建堂承担还款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建堂支取李爱侠的9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李爱侠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爱侠以王建堂持其银行卡在工商银行取款为依据主张权利,认为王建堂构成不当得利。李爱侠于王建堂取款两年后主张返还不当得利,鉴于其在王建堂取款的两年间曾向公安机关反映双方的纠纷,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王建堂称李爱侠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王建堂支取李爱侠的9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王建堂获得利益,李爱侠受到损失,王建堂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王建堂称在银行支取李爱侠的存款是经李爱侠同意,但李爱侠对此并不认可,王建堂提交的录音资料的证明力已被本院生效的(2015)商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所否定,王建堂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该取款行为是经李爱侠同意或者授权,由于王建堂反驳李爱侠的请求未能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审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上诉人王建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盛立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鹿国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