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许高良与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高良,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502行初9号原告:许高良,非农业户口。委托代理人:黄素英。被告: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兴县和平镇前街296号。法定代表人:郎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意洲,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拆迁办主任。原告许高良诉被告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补偿一案,原告许高良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2月4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被诉土地征收、补偿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高良的委托代理人黄素英,被告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明、王意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长兴县苕溪清水入湖工程河道整治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原告腾空房屋(长兴县吴山街道××号),被告补偿原告各类费用合计233392元,同月l6日,原告腾空房屋并领取了补偿款项233392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长兴县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项目房屋安置及其他相关事项(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奖励原告30000元,原告放弃要求安置的权利��同月l6日原告领取奖励款。原告许高良诉称,被告关于清水入湖工程对拆迁户补偿安置方案未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核,未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未在当地进行公告,程序上违反了《长兴县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长政办发{2010}58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对被拆迁的非农户不进行安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被告对被告的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建造成本价712.31元/平方)评估补偿后,只给了1户3万元的奖励后拒绝给予其他安置,被拆迁房屋是被拆迁户3户4口人唯一住宅,对非农户不进行安置违反了《长兴县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长政办��{2010}58号),该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屋拆迁安置的对象为:户口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入及其家庭成员。安置人口以被拆迁入户口簿上的在册常住人口作为依据来确定”,并无“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之分。原告诉请:1、确认被告关于清水入湖工程对和平镇范围内的非农户口拆迁后不予安置,而给予每户3万元奖励的拆迁补偿安置决定违法;2、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清水入湖工程拆迁3户l宅(许高良户,雷有珍、许冬梅户,许金生户)按照公寓房安置(应安置人口每人60平方),或者按照货币形式进行补偿安置(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金额按市场比准价评估结算),或者按照产权调换形式进行补偿安置(拆一还一)。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房屋信息查询证明;2,小溪口房屋拆迁赔偿价格清单公示;3,奖励政策及补偿协议;4,房屋建造证明。被告辩称,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是省重点建设项目(浙政办发[2015]35号)。国土资源部国土资预审字[2012]246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农经[2013]356号、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发改设计[2014]167号文件先后对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建设用地预审、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进行了批复。2012年12月25日成立了长兴县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领导小组,下设指挥部,具体负责工程实施。2014年12月16日,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印发长国土征告字(2014)3号征地告知书,向长兴县和平镇小溪口等村进行了告知: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项目拟征收土地范围、征收拆迁范围,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方案等事项,同时告知当事人对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方案有权要求听证。2015年11月2日,长兴县国土资源、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在和��镇小溪口村(居)委会发布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建设征地告知书,就征地基本情况等事项作了告知,同时告知拆迁补偿按照长政发[2010]58号文件执行,基本生活保障按照[2005]35号文件执行。同日,长兴县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布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告知书,对上述事项作了重申,并告知房屋征收委托湖州联信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评估。湖州联信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拆迁房产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房2015(农)拆字(005-090号)评估报告单,原告拆迁房产及装修评估价值为168764元。2015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兴县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原告腾空房产,被告补偿原告各类费用合计233392元,同月l6日,原告领取了补偿款项233392元。2015���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兴县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项目房屋安置及其他相关事项(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奖励原告30000元,原告放弃要求安置的权利。同日,原告领到奖励款30000元。原告拆迁房产已拆除。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长兴县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王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长兴县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项目房屋安置及其他相关事项(补偿)协议》,对双方均具约束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土资预审字[2012]24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浙江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2,发改农经[2013]35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浙江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3,浙发改设计[2014]167号省发改委关于苕溪��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长兴段)初步设计的批复;4,浙政办[2015]35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2015年省重点建设项目安排的通知;5,长委办发[2012]155号长兴县委办、县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长兴县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6,苕溪清水入湖工程(长兴段)评估及拆迁签约事宜委托书;7,长国土征告字(2014)3号征地告知书、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房屋征收告知书、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建设征地告知书各一份;8,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长兴段)评估及拆迁签约事宜委托书、湖州联信房地产公司评估报告;9,长征办发(2010)收58号《长兴县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10,长政发(2005)35号长兴县政府《长兴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11,长兴县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领款凭证、长兴县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项目房屋安置及其他相关事项(补偿)协议、领款凭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9、10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实际张贴的内容不一致;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评估是单方委托的;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签订协议不是自愿的,政府没有按规定给予安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关系证明、房产信息查询表除原告本人信息外其他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房子建造过程没有异议,对房产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系为证明双方签订之协议合法的必要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合法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1,除原告信息外其他与本案诉争的内容不具���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4,只是房屋的建造情况的说明而非房屋的权属证明,均不作为定案证据采纳,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相同。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国土资源部国土资预审字[2012]246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农经[2013]356号、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发改设计[2014]167号文件先后对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建设用地预审、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进行了批复。2012年12月25日,成立了长兴县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领导小组,下设指挥都,具体负责工程实施,明确拆迁签约事宜委托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执行。2015年3月27号浙政办发(2015)35号文件确定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为省重点建设项目。2014年12月16日,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印发长国土征告字(2014)3号征地告知书,告知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程项目拟征收土地、征收拆迁范围,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方案等事项及听证的权利。2015年11月2日,长兴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向和平镇小溪口村(居)委会发布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建设征地告知书,告知征地范围,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按照长政办发(2010)58号文件执行,基本生活保障按照长政发(2005)35号文件执行等事项。同日,长兴县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向和平镇小溪口集镇居民发布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告知书,告知房屋征收范围、用途、补偿标准,房屋征收委托湖州联信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进行定价、确定房屋权属,房屋面积及房屋附着物状况。明确房屋征收要求在2015年12月15日前完成征拆协议的签订,后签订不再享受相关奖励政策。原告所居住的位于长兴县和平镇吴山街道94号(和平镇小溪口村)房��在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长兴段)范围。2015年12月7日被告委托湖州联信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并出具房2015(农)拆字(005-090号)评估报告单,原告拆迁房屋及装修评估价值为168764元。2015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兴县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原告腾空房屋,被告补偿原告各类费用合计233392元,当月l6日,原告领取了补偿款项233392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兴县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项目房屋安置及其他相关事项(补偿)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安置,被告一次性奖励原告3万元,同日,原告领取奖励款3万元。另查明,原告所居住的位于长兴县和平镇吴山街道94号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已拆除。本院认为,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为省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建设用地经过预审、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审批后,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县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就征地、补偿、安置等方案进行公告告知,其征收程序合法。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在接受委托后与原告许高良签订的《长兴县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长兴县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项目房屋安置及其他相关事项(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均已按协议内容及时履行,且原告在《长兴县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项目房屋安置及其他相关事项(补偿)协议》中明确表示:“房屋拆除后,自愿放弃安置,今后本户不再要求在户籍所在行政村内建造房���”。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在原告依约履行自行拆除房屋的义务后给予的政策奖励,符合长兴县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布的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告知书之规定,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形,故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诉请要求补偿安置形式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高良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许高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丽萍代理审判员 韩旭康人民陪审员 费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