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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付龙诉纪启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龙,纪启凯,殷自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73号原告付龙。委托代理人能升华,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启凯。被告殷自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玉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奔,公司员工。原告付龙与被告纪启凯、殷自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能升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启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殷自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龙诉称:2015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纪启凯驾驶鲁DXXX**/鲁D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通达南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彭庄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殷自芹驾驶的无牌普通正三轮车相撞,致使纪启凯驾驶的鲁DXXX**/鲁DXX**挂号车又与原告驾驶的鲁Q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鲁Q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纪启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殷自芹负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651.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启凯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纪启凯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均投保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此次事故殷自芹负次要责任,其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与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投保车辆未悬挂车架锁,根据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5时0分许,被告纪启凯驾驶鲁DXXX**/鲁D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彭庄路路口时,与沿彭庄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殷自芹驾驶的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纪启凯驾驶的鲁QDXXX**/鲁DXX**挂号车又与对行的原告付龙驾驶的鲁Q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鲁QXXX**号小型轿车被撞后起火燃烧,造成原告付龙及鲁QXXX**号乘车人邵嘉祺、邵帅、张忠荣、张仲爱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鲁QXXX**号车车内部分物品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纪启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殷自芹负次要责任,原告付龙无事故责任。原告付龙伤后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住院费2467.99元及门诊费1152元、病历复印费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915.99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颈髓损伤;3.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11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驾驶的鲁QXXX**号车车损价值为12349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470元,主张车损123496元、评估费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吕绪霞护理,主张护理费241.68元。另原告主张误工费2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纪启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其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殷自芹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殷自芹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保险公司分担赔偿责任;二是纪启凯驾驶的车辆若未悬挂车架锁,应否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纪启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殷自芹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两被告驾驶车辆致原告受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其可在赔偿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被告殷自芹追偿。关于焦点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纪启凯驾驶的车辆是否悬挂车架锁,纪启凯未悬挂车架锁亦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不会造成车辆危险性的增加,不构成保险上的近因,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且,保险公司以“根据合同规定投保车辆未悬挂车架锁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抗辩主张免责,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对医疗费,本院支持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证实的3619.99元,金额为288元的门诊费发票因支出人系邵嘉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金额为8元的复印费票据系复印费支出,本院支持复印费8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2401.8元、护理费240.18元。关于车辆损失123496元,已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且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对其异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证据确凿,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元,原告为住院治疗及解决本案纠纷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19.99元、误工费2401.8元、护理费2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车辆损失123496元、评估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19.99元、误工费2401.8元、护理费2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8451.97元。扣除殷自芹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车损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3496元-4000元)×70%=83647.2元。被告纪启凯应赔偿评估费2400元、复印费8元70%的损失即1685.6元,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殷自芹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庭前与原告已达成协议,本院不再处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龙8451.97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83647.2元,合计9209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请注明案号)。二、被告纪启凯赔偿原告付龙16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原告付龙负担808元,被告纪启凯负担214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纪启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53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XX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