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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9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显君、尚国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显君,尚国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483号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黄显君(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尚国宏(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显君、尚国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德真、被告黄显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国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黄显君、尚国宏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月利率均为9.78‰,还款日期均为2015年4月10日,黄显君、尚国宏互相担保债务的履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黄显君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7326.85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自2015年11月28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被告尚国宏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7326.85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自2015年11月28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被告黄显君、尚国宏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黄显君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被告黄显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而且我名下的借款我已经都还完了。被告尚国宏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二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金额、时间、月利率以及应还款时间;证据三、还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黄显君已经将自己名下的借款还清;证据四、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五、延寿县青川乡合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尚国宏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六、利息明细表二份,证明二被告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黄显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显君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黄显君、尚国宏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月利率均为9.78‰,还款日期均为2015年4月10日,黄显君、尚国宏互相担保债务的履行。借款到期后,黄显君于2015年5月29日清偿了自己名下的借款,尚国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国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326.85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并从2015年11月28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显君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黄显君、尚国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学东人民陪审员  徐延华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岳永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