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罗曾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崔晓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罗曾友,崔晓鹏,谢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曾友委托代理人汤芙新。原审被告崔晓鹏原审被告谢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被上诉人罗曾友原审诉称:2015年6月17日13时00分许,被告一崔晓鹏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从中电二建办公楼往陈江方向行驶,行至新华大道中电二建路段逆向行驶时,与从新华大道往梧村方向行驶由原告罗曾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曾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曾友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右顶部头皮挫伤;5、右侧锁骨骨折等伤情。2015年7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惠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441306(2015)第D01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一是粤E×××××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二是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保险日期自2014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3日24时止,该宗事故发生在被告三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三须在承保范围内对该宗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和损害承担优先赔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付原告医疗费16903.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30392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10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承担。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支付医疗费19448.4元,误工费6467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1715.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4691元;2、被告三在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原审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1、医疗费,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惠州××新区人民治疗2015年6月18日产生的门诊费365.1元,以及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16日分别在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853.4元、281.6元、269.9元,没有相应病历,未有显示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答辩人不予赔偿。此外,被答辩人主张中药费、西药费、材料费440元,但并无医院发票和诊断证明,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答辩人也不予赔偿。此外,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赔偿的医疗费应参照社保标准赔付。2、误工费,被答辩人住院治疗33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且被答辩人也未证明其具有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的必要性和客观性,因此误工期应为63天。3、护理费,据答辩人了解,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家属在学校厨房工作,月收入1600元,应按此计算护理费。被答辩人未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以及因护理被答辩人导致收入减少的数额,其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4、营养费,被答辩人住院33天,被评为拾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营养费可酌情在1000元内认定。5、交通费,被答辩人未提交与住院时间、地点相吻合的交通费发票,鉴于被答辩人的事故发生地、住院治疗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位于惠城区,并无跨区交通费产生,所以答辩人认定交通费应结合住院33天的事实,在400元内认定。6、残疾赔偿金,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该标准应适用于本案。被答辩人虽提供分别盖有“惠州xxxxxxx”、“惠州xxxxxxx”印章的工作证明,但并无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和银行流水相佐证,不应当采信。据答辩人调查了解,被答辩人事故前在三和水厂工作9个月,之前在家赋闲。此外,被答辩人也未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被答辩人应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同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被答辩人伤残等级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加以认定。被答辩人被评为拾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答辩人认为应当在6000元以内认定。二、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被告崔晓鹏原审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15.5元,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谢宁的原审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原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3时00分许,被告一崔晓鹏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从中电二建办公楼往陈江方向行驶,行至新华大道中电二建路段逆向行驶时,与从新华大道往梧村方向行驶由原告罗曾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曾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曾友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右顶部头皮挫伤;5、右侧锁骨骨折等伤情。2015年7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惠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441306(2015)第D01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一是粤E×××××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二是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保险日期自2014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3日24时止,该宗事故发生在被告三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三须在承保范围内对该宗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和损害承担优先赔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付原告医疗费16903.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30392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10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承担。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支付医疗费19448.4元,误工费6467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1715.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4691元;2、被告三在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崔晓鹏系粤E×××××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谢宁系粤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4日00时起至2015年9月13日24时止。2015年6月17日13时00分许,被告崔晓鹏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从中电二建办公楼往陈江方向行驶,行至新华大道中电二建路段逆向行驶时,与从新华大道往梧村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于2015年7月6日作出441306(2015)第D01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晓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曾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谢宁在庭审中称,其与被告崔晓鹏系亲戚关系,事故发生时崔晓鹏系帮其开车拿东西,被告崔晓鹏对此亦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较重,原告当日转至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右顶部头皮挫伤;5、右侧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带药服用,专科随诊;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出院后多次到惠州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了门诊治疗费。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0923.9元。其中被告崔晓鹏垫付了191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剩余19008.4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8月12日,原告诉至原审,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惠中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罗曾友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罗曾友多发行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拾级伤残;右锁骨骨折治疗后遗留明细畸形愈合,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再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好顺景餐厅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告在2014年4月至8月期间在该餐厅从事服务员工作,工资2800元现金发放。根据惠州弘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17日在该司任职,被派遣至惠州供水有限公司潼湖水厂进行保洁工作,月收入2000元,事故发生期间停发其工资。还查,原审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惠城法仲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谢宁名下的粤E×××××号小型轿车。后被告谢宁向原审提交现金人民币30000元作为担保金,原审依法作出(2015)惠城法仲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谢宁名下的粤E×××××号小型轿车的查封。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原审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崔晓鹏系为被告谢宁提供劳务帮工,其应承担的责任须由被告谢宁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90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3、营养费1000元(酌情);4、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为102天,原告主张误工97天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每月平均工资2000元/月,有公司提供的《证明》佐证,且该工资标准未超过2014年度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误工工资标准原审按2000元/月予以计算,误工费确认为6466.7元(2000元/月÷30×97天);5、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审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确认为3300元(100元/天×33天);6、交通费1000元(酌情);7、残疾赔偿金,确认66424.38元(30192.9元/年×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酌情);9、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14299.48元。原告主张的中药费、材料费等440元,无相关发票及病历佐证,原审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在粤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并应在死亡伤残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89191.08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89191.08元。原告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部分为25108.4元。因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曾友2510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罗曾友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9191.0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商业性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罗曾友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108.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4299.48元。二、驳回原告罗曾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45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775元,由原告罗曾友负担275元,被告谢宁负担15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事故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事故损失。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罗曾友答辩称:上诉人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崔晓鹏、谢宁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被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其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事故损失的条件,因此一审对此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71.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