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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延与林永占、郑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林永占,郑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71号原告张延,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国际商务中心B1区17楼委托代理人王优,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占,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郑海英,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张延与被告林永占、郑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的委托代理人王优、被告郑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延诉称:2015年2月12日,林永占、郑海英向其借款60000元用于购进酒桶,双方在张延处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80元,林永占、郑海英每月向张延偿还本金和利息,1年还清。林永占、郑海英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张延还款,尚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1080元,张延多次催要,林永占、郑海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林永占、郑海英给付张延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按协议约定计算,均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计算);诉讼费用由林永占、郑海英承担。郑海英辩称,这笔借款是林永占借的,我只作为担保,还钱归林永占负责。林永占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张延与林永占、郑海英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林永占、郑海英向张延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利息1080元,月偿还款总额6728元(含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给吉林省信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648元),还款分12期,每月15日前还款,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协议第六条约定,若林永占、郑海英逾期还款,应向张延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日违约金为月还款总额的3%计算,最低不能低于100元,低于100元的按100元计算,每日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月违约金的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协议签订后,张延于2015年3月11日通过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58272元支付给林永占和郑海英指定的建设银行工农大路支行林永占账户。截止到2015年12月15日,林永占、郑海英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其中包括张延在转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080元和支付给吉林省信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648元)。本院认为:张延与林永占、郑海英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张延经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林永占、郑海英,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张延支付了借款,林永占、郑海英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郑海英辩称其只是提供担保的意见,因在借款协议中,郑海英是作为借款人签字的,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部分,因张延在转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和第三方的服务费,应以其实际转款数额确定本金,即58272元,扣除林永占、郑海英已偿还的本金,路林永占、郑海英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13272元;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协议约定的利率为月利息1080元,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违约金为月还款总额的3%计算,最低不能低于100元,每日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月违约金的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张延对上述费用一并主张,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故利息应以1327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占、郑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延借款本金人民币13272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延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由原告负担398元,由被告负担254元;保全费3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