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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掖市珀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XX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珀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XX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24号原告张掖市珀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瀚文,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7629757-2。住址:张掖市甘州区车管所向北50米(翔宇出租车公司院内)。委托代理人单国武,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伟,男,汉族,1981年6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掖市珀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XX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珀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伟经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珀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华泰宝丽格牌小轿车一辆,总价款85000元,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50000元后,下欠车款3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现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车款35000元、利息3150元,合计38150元。被告XX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华泰宝丽格牌小轿车一辆,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部分购车款后,下欠车款3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珀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人民币35000元整(¥35000),欠款人XX伟,欠款时间:2014年5月3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35000元)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交车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3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虽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315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利息共计3150元{35000元×6%(年利率)÷12个月×18个月},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XX伟偿付原告张掖市珀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35000元、承担利息3150元,合计38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5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XX伟负担。原告已向本院全额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及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生代理审判员  曹淑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飞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