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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智军与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杨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陈智军,杨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志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爱民,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智军,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涛,男,汉族,1977年8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上诉人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智军、杨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云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广泉、柏媛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核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汇城公司与杨涛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解除,该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陈智军经人民法院拍卖程序获得本案房屋的所有权,继受原房屋产权人汇城公司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利义务,故本案性质仍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本案存在的若干问题,一、本案争议房屋交付于陈智军的确切时间、汇城公司在本案争议房屋过户至陈智军名下后向杨涛收取的租金数额、杨涛未支付的租金数额等事实一审法院均未查清;二、汇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收取了杨涛43660元房屋租金,一审法院判令杨涛再向陈智军支付该款,以及判令汇城公司对杨涛的该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未能查明的部分房屋租金及房屋占用费,应由杨涛承担其交纳相应费用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可能致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1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退还上诉人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审判长  罗云飞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柏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