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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欢之逗玩具有限公司、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扬州欢之逗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1513号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江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晶,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晶,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扬州欢之逗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五亭龙(注册地扬州市邗江区)。法定代表人戴细琴。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诉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扬州欢之逗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之逗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程;被告苏宁云商公司、苏宁易购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欢之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乐公司诉称:原告安乐公司系“捉妖记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使用相关美术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系列影片《捉妖记》中最为突出的形象,该影片于2015年7月16日在国内上映,在院线公映期间累计获得票房超过24亿元人民币,居内地影史票房第一。影片上映后,“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也深入人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经原告审查发现,在影片《捉妖记》在院线公映期间,被告三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通过被告一和被告二所有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苏宁易购”开设名为“欢之逗玩具”的网店,擅自销售“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形象侵权产品,以及在店铺中使用含有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信息,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就“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权利,获取非法收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一和被告二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怠于履行审查义务,且为被告三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牟利,应当与被告三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苏宁云商公司、被告苏宁易购公司、被告欢之逗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2、被告苏宁云商公司、被告苏宁易购公司、被告欢之逗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被告苏宁云商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请求与被告一没有任何关系,根据苏宁易购网站公示的实际经营主体为被告二,而且本案被告三所入驻的平台相关协议也是以被告二签订,本案所涉的相关侵权产品和网页信息也并非由被告一发布,因此被告一既非销售者也非涉嫌侵权产品的发布者,更不是苏宁易购网站的实际运营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一的诉请。被告苏宁易购公司辩称:1、被告二是苏宁易购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但在本案中其法律地位只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而并非销售商,相关的涉嫌侵权信息并非被告二发布;2、被告二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并不能判断原告诉称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根据原告所投诉的内容其称在苏宁易购网站销售的相关产品不当使用了其美术作品且未经授权进行销售,而从其提供的相关材料来看,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本案中被告三实际销售的产品不当使用涉案的美术作品,从网站截图来看,被告三所公布的图片是一些实物的照片,从被告二角度来看,这些实物照片与美术作品存在很大差异,不能证明被告三实际销售的产品就是复制于涉案美术作品。既然不能确定销售的产品是否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对于其是否取得授权进行销售这一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侵权的前提就谈不上授权的问题。3、被告二在收到原告的相关投诉后,已经及时采取产品下架的措施,已经履行了法律赋予的义务,被告二不存在任何过错;4、原告诉称的要求立即停止侵权,现苏宁易购网站上的本案涉嫌侵权的产品均已无法查询,已不存在相关信息。虽然被告二至今不能判断本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但出于对著作权以及法庭的尊重,仍然采取相关措施。被告二不存在任何过错。5、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且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被告二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欢之逗公司在应诉期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1263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4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捉妖记-胡巴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2、时光网等网页打印件,证明“捉妖记-胡巴系列”美术作品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098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4、合理费用清单(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文印费),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所有证据与我无关,均不予认可。被告二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网络打印件,内容是网络报道,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证据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该份公证书中反映的是侵权产品均是由被告三实际销售和发货,其店铺名称为欢之逗玩具,经营主体为被告三,被告二仅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而并非销售商,也不是网络信息发布者,不能证明被告二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4,对该组证据中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费用因没有提供发票原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公证费1500元,因该公证书涉及的店铺有八家,故本案相应的合理费用应为其中的八分之一。被告一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域名使用授权协议一份,证明苏宁易购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的协议,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工信部备案,被告一对苏宁易购有实际控制权利,不能因为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有协议而免除被告一的责任。被告二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二与被告三签订的苏宁云台服务协议(系网签协议),该协议约定:苏宁云台,是苏宁易购公司依托苏宁易购网站向商家提供的网络交易支持综合技术平台。商家通过平台及苏宁易购网站向买家提供商品或服务,商家依法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商家应依法在其前台店铺界面的醒目位置,公示商家营业执照登载信息或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商家保证对其发布于苏宁易购网站的交易信息中所涉商品有合法的销售权和知识产权等任何必须的权利。因网上交易海量信息的特殊性,苏宁易购公司没有义务对所有商家的交易行为以及与交易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事先审查等。证明苏宁易购网站,被告二是网络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并不参与商户的实际经营活动,该协议中已约定,要求所有的平台商户不得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2、(2016)宁南证经内字第348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投诉的两个链接我方已在2015年10月23日予以删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网络打印件,没有加盖任何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提出:我方2015年8月26日发函给被告,而被告二于2015年10月23日才删除,处理时间较长;我方取证时共打开8个侵权页面,我方虽然只投诉了2个侵权产品,其他后增加的我方没有投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安乐公司系“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并取得“国作登字-2013-F-00114059号”作品登记证书。2015年9月11日,安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华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婷婷监督下,方华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苏宁易购网站,在搜索栏输入“欢之逗玩具”,出现“找欢之逗玩具相关店铺”的下拉框,打开相应页面,将鼠标光标移动到页面中的“店铺评分”处,打开相应对话框,显示有“扬州欢之逗玩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欢之逗玩具”等内容。打开相应页面,输入“胡巴”,点击“搜本店”等,可显示涉案图片,且涉案图片下方标注的商品名称为“捉妖记胡巴公仔玩偶毛绒玩具礼物”或“胡巴公仔玩偶毛绒玩具礼物”。2015年9月6日,原告先后二次向被告二投诉涉案侵权商品,被告二于2015年10月23日将涉案侵权商品信息全部予以删除。页面显示的涉案商品价格在38.8-198元之间,已销售量为3件。当庭就涉案侵权商品与涉案美术作品相比较,被告三在网上销售的涉案毛绒玩具与涉案美术作品表现形式基本一致,且主体造型高度相似。另查明,2013年11月,被告苏宁云商公司与被告苏宁易购公司签订域名使用授权协议,约定,苏宁云商公司系域名“suning.com”的持有人,苏宁云商公司保证其对该域名有完整的所有权,在协议期限内有权授权苏宁易购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苏宁云商公司负责域名的维护,保证协议期限内苏宁易购公司可以持续稳定使用上述域名,域名使用费为零元。另查明,安乐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8个同类型案件进行维权,共支出公证费1500元。本院认为:安乐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欢之逗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开设在苏宁易购网站上的“欢之逗玩具”展示、销售的涉案毛绒玩具形象与涉案美术作品的表现形式高度相似,其行为侵害了安乐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因其未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安乐公司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销售数量、主观过错以及安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合计为12000元。关于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苏宁云商公司虽系www.suning.com网站进行ICP备案时登记的主办单位,但其已与苏宁易购公司签订域名使用授权协议,授权苏宁易购公司使用“suning.com”域名。由于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既未参与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也未参与涉案侵权产品的信息发布,故原告主张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共同承担涉案侵权责任,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苏宁易购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苏宁易购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的提供者,虽未参与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和信息发布,但对原告在2015年9月6日提出的二次侵权投诉,直到同年10月23日才予以删除,处理时间过长,显然怠于履行相关审查义务,极有可能造成侵权损害程度的加重以及原告方损失的扩大,其应当对侵权损害扩大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对被告欢之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欢之逗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2000元。二、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欢之逗玩具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30%(即36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扬州欢之逗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余海宁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周夏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