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汤臣委与张兆国、孙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臣委,张兆国,孙敦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744号原告汤臣委被告张兆国被告孙敦霞原告汤臣委与被告张兆国、孙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臣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国、孙敦霞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臣委诉称:2015年6月9日、2015年9月1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孙敦霞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兆国、孙敦霞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张兆国向原告汤臣委借款30000元,由被告孙敦霞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汤臣委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使用30天,至2015年7月9日到期,保证按期归还,月利息为2%,若逾期,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另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本笔借款由下列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担保期限自本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为两年。若发生纠纷,向罗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张兆国家庭住址XXXX花园X号XXXX室身份证号码37XXXXXXXXXXX担保人:孙敦霞家庭住址:XXXX家属院XXXXX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XXX****”。2015年9月14日,被告张兆国再次向原告汤臣委借款30000元,由被告孙敦霞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汤臣委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使用30天,至2015年10月14日到期,保证按期归还,若逾期,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另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本笔借款由下列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担保期限自本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为两年。若发生纠纷,向临沂人民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张兆国家庭住址:临沂市兰山区XXXX花园X号XXXX室身份证号码37XXXXXXXXX****电话XXX****担保人:孙敦霞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37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132XX****XXX”。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认定,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兆国向原告汤臣委借款6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张兆国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事实据此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兆国返还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2015年6月9日被告张兆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9月14日借款30000元,因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原告借期内利息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孙敦霞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孙敦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兆国追偿。被告张兆国、孙敦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汤臣委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6月9日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5年9月14日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自借款期届满次日即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敦霞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兆国追偿;三、驳回原告汤臣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张兆国、孙敦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龙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