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董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董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091号申请人张某,女,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张太儒,博爱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赵某,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人女儿。被申请人董某,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赵某、董某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某起诉认为,被申请人赵某患有先天性肢残、××,经人介绍与被申请人董某于××××年××月××日在博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410822-2010-002527,现没有子女和财产。婚后不满一年,被申请人董某就弃妻出走至今未照面;其母亲也随将被申请人赵某连同户口页送到申请人家中,并称“人我们不要了”。申请人经过几年辛苦努力、多方寻医对被申请人赵某进行治疗,不但没有治愈,反而病情加重,现已构成一级残疾,完全没有治愈的希望。申请人认为,二被申请人在结婚期间,被申请人赵某已患有××,况且没有治愈的希望。为此,申请人宣告二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被申请人董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3组: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张,被申请人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张,××××年××月××日下期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二被申请人结婚证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诉讼主体资格,申请人系被申请人赵某母亲。2、2016年5月20日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年××月××日下期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申请人赵某婚前患有肢残、智残、××,没有生活自理能力,被申请人董某婚后不满一年即离家出走,其母也随将被申请人赵某送到申请人家中生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赵某婚前患有××。3、2016年3月11日肢残残疾人证及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2016年5月20日壹级智力残疾评定表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赵某患有智残并在婚后加重的事实。因被申请人董某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申请人所提证据材料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申请人赵某婚前患有患有肢残、智残、××,经人介绍与被申请人董某于××××年××月××日在博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满一年,被申请人董某离家出走至今,其母亲也随将被申请人赵某送到申请人家中至今。被申请人赵某于2016年3月11日办理了肢残残疾人证,2016年5月20日经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评定其为壹级智力残疾。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某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并且加重,其与被申请人董某结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因此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赵某母亲申请确认二被申请人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董某、赵某的婚姻无效。本案诉讼费100元,由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董某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继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杜 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