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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双平与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九润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双平,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九润机械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云忠,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润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云忠,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双平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润机械公司)、被上诉人青岛九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润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孙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4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王双平,被上诉人夏润机械公司、被上诉人九润机械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季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双平在一审中诉称,王双平自2012年4月1日起在夏润机械公司处工作,负责公司筹建、厂房建设,工资通过九润机械公司发放。2013年10月21日,双方发生矛盾,九润机械公司停止了王双平的工作,2014年1月3日双方交接了有关账目,后经双方协商,未就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一事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000元、拖欠工资59333元及经济补偿金14833元、垫付费用1068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6元、加班费55908元及经济补偿金11181.72元、基本生活费14175元,共计人民币289145.96元。被上诉人夏润机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王双平是九润机械公司指派到我公司帮忙的,主要负责工地的收发料,并非负责公司筹建,工资也并非我公司支付,与我公司无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王双平离开工地的原因是夜间伙同他人将材料往外拉后自己离开工地,王双平的请求超过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九润机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未与王双平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王双平造成的,多年来王双平一直在平度人才交流中心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社保,其之前的工作单位青岛明旺机械有限公司也是如此,当初王双平不愿意将档案转到胶州,称退休时不方便,王双平的工资是3500元加上社保补贴,每月总共6000元。王双平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王双平做出违背夏润机械公司利益的事情,于2013年10月份自动离职,其要求支付补偿金没有依据。九润机械公司并不拖欠王双平工资。九润机械公司不认可王双平主张的垫付费用。王双平在工地冬天不需要工作,超过每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冬天九润机械公司也一直给王双平支付工资。九润机械公司不欠王双平加班费。王双平主张生活费没有依据。王双平的上述主张从未向九润机械公司主张过,其主张已超法定时效,请依法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双平于2012年4月1日到夏润机械公司工作,从事公司筹建工作,王双平���资由九润机械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发放方式、时间不固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未与王双平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王双平缴纳社会保险及发放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3年10月21日,王双平与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发生矛盾,之后停止到夏润机械公司处工作,2015年3月19日王双平以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不为王双平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夏润机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王双平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8000元,九润机械公司已支付王双平工资90000元,尚欠59333元。王双平1993年1月至2008年2月在青岛淄柴博洋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飞华分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王双平在职期间,青岛夏润机械公司与九润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献志。王双平离职后,向莱西市��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000元、拖欠工资59333元及经济补偿金14833元、垫付费用1068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6元、加班费55908元及经济补偿金11181.72元、基本生活费14175元,共计人民币289145.96元。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后,于2015年6月5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21日已经终止,王双平应在2014年10月20日之前主张自己的权利,王双平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王双平主张应予驳回。故裁决:驳回王双平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王双平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双平于2012年4月1日到青岛夏润机械公司工作,从事公司筹建工作,王双平工资一直是由九润机械工程公司发放,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虽为独立法人企业,但王双平在职期间,夏润机械公司与九润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相同,足以认定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共同对王双平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关于拖欠劳动关报酬发生的争议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王双平以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一直与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就相关待遇发放进行协商,王双平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辩称王双平诉讼已过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王双平在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工作期间,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未为王双平缴纳社会保险,亦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王双平以此为由与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8000元×2个月)。关于王双平主张的拖欠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59333元,王双平主张双方核算之后,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已经支付王双平工资90000元,尚欠59333元,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主张已经支付1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尚欠王双平工资数额为59333元,王双平要求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王双平主张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主张因王双平在冬季无需工作,不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在王双平处工作期间,未安排王双平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王双平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应依法为王双平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王双平累计工作时间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每年享有十天带薪年休假,扣除已发放的工资,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应支付王双平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5元(8000元÷21.75天×(10天+204天÷365天×10天)×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劳动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该二倍工资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性质���因此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的定期支付之债,在仲裁时效期间自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王双平于2012年4月到九润机械公司、夏润机械公司处工作,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4月,王双平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期限至2014年4月。故王双平请求二倍工资已超过该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王双平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王双平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基本生活费,王双平自2013年10月21日离开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处,再未提供过劳动,故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21日已经终止,王双平主张基本生活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双平主张的垫付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支付王双平经济补偿金16000元;二、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支付王双平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5元;三、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支付王双平工资59333元;四、驳回王双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双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双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公司共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80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4833元、垫付费用10680元、加班费55908.64元及经济补偿金11181.72元、基本生活费14175元。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8000元。王双平离开工作岗位后,一直与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协商解决问题,协商期间不应计算仲裁时效,本案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2014年7月最后一次录音开始计算,至王双平申请仲裁之日没有超出一年。2、王双平工作中存在加班的事实,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及时支付经济补偿、拖欠工资及加班费,应当加付赔偿金。3、王双平离开工作岗位后,双���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应当支付王双平基本生活费14175元。4、根据王双平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九润机械公司、夏润机械公司应当欠付王双平垫付款10680元。被上诉人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答辩称,王双平离职后到青岛明旺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一审判决支付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不正确,但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为对此上诉,王双平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王双平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1、王双平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仲裁时效;2、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应否加付赔偿��;3、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应否支付王双平主张的基本生活费;4、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应否支付王双平加班费,及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是否欠付王双平垫付款10680元。第一个诉争焦点,王双平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仲裁时效。用人单位给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属于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应当自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2012年4月1日开始,适用劳动争议一年仲裁时效,王双平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求应当自2013年4月1日开始起一年内主张,王双平提起仲裁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超出一年仲裁时效,虽王双平主张其一直向用人单位主张该二倍工资,应当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但王双平提交的录音中,并未有王双平主张二倍工资的内容,王双平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王双平关于仲裁时效未过期的主张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王双平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超出仲裁时效,并无不当。第二个诉争焦点,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应否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存在该条(一)、(二)、(三)、(四)项情形,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未按劳动行政部门限定期限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本案王双平并未举证证明夏润机械公司或九润机械公司超出劳动行政部门给定期限不支付的事实,其要求按照该条判决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于法无据。第三个诉争焦点,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应否支付王双平主张的基本生活费。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4月1日开始,至九润机械公司主张的2013年10月王双平离职,时间与王双平录音中主张的19个月工作时间相一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双平亦认可其后自己未再提供劳动,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终止,王双平要求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支付其后时间的基本生活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第四个诉争焦点,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应否支付王双平加班费,及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是否欠付王双平垫付款10680元。王双平应当对加班事实及欠付垫付款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其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其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夏润机械公司或九润机械公司欠付其垫付款的事实,王双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要求夏润机械公司、九润机械公司支付加班费及欠付的垫付款的诉讼主张依法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双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楷代理审判员 孙 琦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