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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4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杭州双国物资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大昌建设有限公司、应贡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双国物资有限公司,金华市大昌建设有限公司,应贡民,应贡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141号原告杭州双国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卫。委托代理人陈鹏、赵宁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华市大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贡民。被告应贡民。被告应贡瑞。原告杭州双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国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大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应贡民、应贡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在答辩期内被告大昌公司、应贡民、应贡瑞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应贡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昌公司、应贡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国公司诉称:被告大昌公司因徐州丰县高盛国际花园城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村,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应贡民、应贡瑞在合同中确认对被告大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大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大昌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43772.62元,并且明确了还款计划以及利息标准。现被告大昌公司的履行期限已过,但是被告大昌公司并未按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贡民、应贡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大昌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贷款2343772.62元、利息23437元(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律师费111688元,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继续计付;2、被告应贡民、应贡瑞对被告大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双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事宜,其中对付款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2、付款承诺书,证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大昌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2343772.62元,并且明确了还款计划,且该款项未超过证据1的范围。被告应贡瑞辩称: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其中“每天每吨加价4元结算”,明显有失偏颇,折合算月利率为4%左右,有高利贷的嫌疑。二、作为担保人,我仅对合同期内的利息负担保责任,对于违反合同之外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担保款项。三、关于《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在我作为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大昌公司、应贡民与双国物资达成的,其上并没有我的签名,其中有关结算款项的金额,我不予认可,应当重新进行结算。四、由于我的资金几乎全部借给应贡民,所以我暂时没法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希望法院给予大昌公司、应贡民、应贡瑞适当时间,等到大昌公司的丰县项目验收收款,回笼资金后,我方愿意支付我方认为应该支付的款项。被告应贡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昌公司、应贡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应贡瑞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其中第八条第2款有关每天加价4元的约定过高;对证据2有异议,我对该情况不清楚,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供货方双国公司与需货方大昌公司、担保人应贡民、应贡瑞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兹因需货方大昌公司徐州丰县高盛国际花园城项目部向供货方购买建筑用钢材。一、产品名称:线材φ6.5-8,螺纹钢φ10-25,圆钢φ10-16。七、供货价格的确定原则:双方确定的供货基本价以当天杭州“我的钢铁网”公布的第一次价格为准,三级钢、二级钢、盘螺、线材,以当天杭州市场“中天品牌”的价格为基本价。供货价格按基本价格上加100元每吨确定。八、结算方式及期限、垫资部分货款结算:1、前期供货方给予需货方累计垫资800吨货款(约250万人民币);垫资部分货物在该批货物发生后,次月1号起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加价款(该4元每天每吨为账务成本及利润),垫资部分内的货款为2015年1月开始每月5日前支付供货方20万人民币,直到所有款项付清为止,最迟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垫资满800吨以后的货款为每五天结算一次,结算后当即付清。2、每单货物包括每月结算部分或垫资部分在内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的,则以每天每吨加价4元结算(该4元每天每吨为账务成本及利润),直到所有款项付清止,所有款项最迟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双国公司在合同供货方处盖章,大昌公司在合同需货方处盖章,应贡民在合同担保人(一)处签字,应贡瑞在合同担保人(二)处签字。2015年11月26日,大昌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大昌公司因大昌公司徐州丰县高盛国际花园城需要双国公司购买钢材,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因大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经协商就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遵守:一、双方确认结算: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供应钢材699.705吨,截止2015年11月30日,大昌公司尚欠双国公司钢材款本金人民币计2343772.62元,经双方协商按2300000元结算。对于上述款项,大昌公司承诺付款在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双国公司20万,大昌公司承诺在2016年1月30日支付双国公司70万元,在2016年2月29日支付双国公司30万元,余下款项在2016年3月30日支付双国公司110万元。如果上述款项在约定时间未付款则按2343772.62元结算支付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双国公司利息。二、如大昌公司按时支付第一笔20万元则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双国公司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承诺书出具之后的我公司支付的款项扣除顺序为利息、加价款、违约金、实际债权的费用、货款本金。如大昌公司不按照本承诺支付款项的,没有到期的款项视同全部到期,并由我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大昌公司在《付款承诺书》出具后,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双国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提供钢材,根据被告大昌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被告大昌公司尚欠原告双国公司钢材款本金2343772.62元,故原告双国公司要求被告大昌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双国公司要求被告大昌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双国公司未提供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贡民、应贡瑞在《买卖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双国公司要求被告应贡民、应贡瑞对被告大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贡瑞抗辩称其对合同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担保款项的主张,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昌公司、应贡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大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双国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2343772.62元,支付利息23437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自2015年12月16日至上述钢材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应贡民、应贡瑞对被告金华市大昌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双国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16元,由原告杭州双国物资有限公司承担448元,由被告金华市大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7868元,被告应贡民、应贡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颖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