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3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微微与被告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西岗分部、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微微,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西岗分部,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126号原告孙微微,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朝阳镇双兴村。委托代理人董磊,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西岗分部,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法定代表人孟舰,系负责人。被告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武昌街。法定代表人孟舰,系负责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静丽,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西麓街。原告孙微微与被告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西岗分部、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磊,被告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西岗分部、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职位为停车场管理员,工资每月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0日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4日收到该仲裁庭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西岗分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元;要求被告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西岗分部、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已经履行了双方口头责任,原告这么多年已经默认了这种形式。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西岗区,职位为停车场管理员,月工资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16]第0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劳人仲不字[2016]第0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录像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西岗分部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招录原告孙微微工作,而且原告孙微微的工作是被告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西岗分部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西岗分部业务向原告孙微微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孙微微与被告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西岗分部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西岗分部应依法向原告孙微微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0/月×11个月)。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被告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西岗分部未经上述程序而直接与原告孙微微解除了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被告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西岗分部应向原告孙微微支付赔偿金12000元(2000/月×3个月×2)。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当其财产不足以承担案涉赔偿责任时,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西岗分部为被告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且被告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西岗分部的财务问题由被告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统一管理,故原告主张当被告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西岗分部财产不足以承担案涉赔偿责任时,由被告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应承担补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西岗分部于本判决确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微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二、被告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西岗分部于本判决确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微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三、被告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对被告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西岗分部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驭航泊车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世艳代理审判员 贺 词人民陪审员 沈桂凤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