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纵瑞生与郑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纵瑞生,郑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630号原告:纵瑞生,男,195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王修动,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忠民,男,195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纵瑞生诉被告郑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动、被告郑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纵瑞生诉称:被告郑忠民分别于农历2014年2月6日、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被告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用萧县师范院内西邻徐加义、东邻黄继亮的整套房产作抵押,如发生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合同到期时应付本息为基数)罚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2日为34000元,之后计算到付清款之日止)。被告郑忠民辩称:被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约定月利率2%是事实,被告已经还了45000元本金,当时约定原告承诺不要利息了,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5000元,不再支付利息。原告纵瑞生就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及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合同约定了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及日0.03%的违约金。被告郑忠民就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20日及2015月11月3日的收条两份,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偿还本金45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偿还45000元只能作为利息,不能作为本金。本院认为,两张收条没有约定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依法应先抵偿利息,再抵偿本金。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偿还45000元本金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郑忠民于2014年3月6日借原告纵瑞生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该笔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6日被告郑忠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200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用萧县师范院内西邻徐加义、东邻黄继亮的整套房产作抵押,如发生违约,按合同到期时应付本息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郑忠民于2015年6月20日偿还原告30000元,于2015年11月3日偿还原告1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2日为34000元,之后计算到付清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纵瑞生主张被告郑忠民欠其借款本金291000元及约定利息,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郑忠民出具的借条两张,被告郑忠民对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无异议,但抗辩称原告承诺不再要利息,被告已经偿还的45000元应全部抵偿本金,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诺放弃了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从2015年3月6日到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300000元2%3.5=21000元,被告还款30000元抵偿利息21000元,抵偿本金9000元,下欠本金291000元,从2015年6月21日到2015年11月3日的借款利息为291000元2%4.5=2619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偿还原告15000元,抵偿利息15000元,下欠本金291000元及利息11190元。被告郑忠民欠原告借款本金291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予以偿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纵瑞生借款291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3日前的利息为11190元,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8元,由被告郑忠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吴 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