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7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诉王会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涛,王磊,王会莲,吴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5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王磊,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会莲,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与被告王磊、王会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90,000.00元,合同期限至2026年9月15日,合同约定:该笔贷款这按月还款,在贷款期间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采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王会莲作为共同还款人,于2011年9月16日用信29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应于每月20日还款,被告于2015年9月即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43,768.26元,利息人民币7,198.25元。现原告要求一、被告王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3,768.26元,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利息为7,198.25元,并判决到执行完毕时的银行利息。二、被告王会莲承担共同还偿责任。被告王磊答辩称,我的房屋已经卖出去了,有买卖合同,原告所说的内容属实。被告王会莲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了借款人王磊借款人民币290,0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时间是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26年9月15日止,还款方式是按月还款,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违约责任中规定借款人未偿还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行使担保权。同时证实了王会莲是抵押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王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磊对证据没异议,被告王会莲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2、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证实了王磊、王会莲夫妻同意用购买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被告王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磊对证据没异议,被告王会莲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实了王会莲同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磊对证据没异议,被告王会莲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4、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实了借款当天王磊于2011年9月16日用信人民币290,000.00元。被告王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磊对证据没异议,被告王会莲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证实了过期了我行就履行催收手续,将三份催收单以邮局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王磊。被告王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磊对证据没异议,被告王会莲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6、房地产抵押清单四份,证实被告王磊将购买格林小镇小区的住宅(面积129.95平方米)和车库(26.46平方米)均抵押给我行,并在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王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磊对证据没异议,被告王会莲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王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磊对证据没异议,被告王会莲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在银行抵押的房屋和车库都已经卖给了褚衍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此购房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有效。本院认为,被告王磊购买的房屋,是在原告处贷款取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的其转让行为无效。根椐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磊与被告王会莲是夫妻关系。2011年7月13日,被告王磊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的“同意抵押承诺书”的抵押人处签名,被告王会莲在房屋共有人处签名。同日,被告王会莲还在“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签名。2011年9月15日,被告王磊将其购买的格林小镇小区2号楼1单元102、202室(住宅楼)和格林小镇小区2号楼103室(车库)抵押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并在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16日,被告王磊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90,000.00元,合同期限至2026年9月15日,合同约定:该笔贷款这按月还款,在贷款期间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交行使担保权。被告王磊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王磊和被告王会莲在抵押人处签名。按照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应于每月20日还款,被告于2015年9月即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43,768.26元,利息人民币7,198.25元。现原告要求一、被告王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3,768.26元,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利息为7,198.25元,并判决到执行完毕时的银行利息。二、被告王会莲承担共同还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磊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的借款分期还款的时间已经期,被告王磊应当依法清偿。被告王会莲在“共同还款承诺书”处签名,证明二被告是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王会莲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3,768.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磊、王会莲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7,198.25元(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并履行到执行完毕时的银行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对被告王磊所有的格林小镇小区2号楼1单元102、202室(住宅楼)和格林小镇小区2号楼103室(车库)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4.00元,减半收取2,532.00元,由被告王磊、王会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霍慧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