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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338号原告樊柳生诉被告樊胜军、樊胜才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柳生,樊胜军,樊胜才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338号原告樊柳生,男。委托代理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胜军,男。委托代理人杨少娟(特别授权),女。被告樊胜才,男。原告樊柳生诉被告樊胜军、樊胜才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乐小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晋辉、李酒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姜丽池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5月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癸中,被告樊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少娟,被告樊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柳生诉称,原告生育二子,即被告樊胜军、樊胜才,两人均已结婚立户。2006年,原告妻子无法忍受被告樊胜军的虐待,至今没有回家。被告樊胜军不但不给原告原告一粒粮食,也不履行赡养义务。2008年,樊胜军从县城回到禾亭镇大谷村,不仅将原告的房屋毁坏,而将原告所有的生活用品和家具砸毁,尤其是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今年已近七十高龄,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来源,生活不能自理。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承担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支付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病历资料及照片,拟证明被告樊胜军殴打原告的事实;二、诊断证明书及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患有疾病的事实。被告樊胜军辩称:1、母亲余友志实为樊胜才与父亲樊柳生合谋被迫离家出走。母亲为了樊胜才的工作岗位,于1995年12月便外出长沙帮人带小孩数十年,才得以托关系给予安排。2012年母亲从长沙回宁远过春节,樊胜才却逼迫母亲离婚,还对母亲大打出手。父亲的生活作风有很大问题,他自己挣的钱全部花完,还向答辩人要钱去干一些难以启齿的事情,答辩人无奈之下告诉母亲,樊胜才便对母亲恶语相加,暴力相向;2、答辩人已尽了赡养义务。樊胜才在本村争强好斗,导致父亲于2001年4月18日被本村王秀清一家持木棒打伤,后晕迷。答辩人将原告接往答辩人租住房中负责赡养,并安排樊胜才的吃住,王秀清赔付的医疗费由樊胜才在禾亭派出所领取,至今仍据为己有。2015年樊胜才还与父亲合谋纠集他将答辩人妻子杨少娟打成轻微伤甲级。综上所述,父母亲仍健在,在征求二位老人的意见后由法庭作出裁决,答辩人与樊胜才每人赡养一位老人,赡养老人为天经地义之事,如父母亲确需赡养,法庭可考虑答辩人与樊胜才各人的实际情况与赡养能力进行比例分配。答辩人靠打工为生,两个小孩正在上学,收入微薄,且现有的住房被樊胜才无数次破坏,无法正常居住。樊胜才有政府机关的正式工作,有较高稳定的经济收入。被告樊胜军围绕其答辩理由,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樊怀生证明1份,拟证明樊胜军尽到了赡养义务;二、樊昌平等人证明1份,拟证明内容同上;三、樊柳生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被王秀清打伤;四、杨少娟鉴定书1份,拟证明樊胜才与原告合谋纠集他人打伤杨少娟;五、余友志证言1份,拟证明母亲余友志不是樊胜军赶出家的。被告樊胜军辩称,樊胜才与被答辩人是父子关系,父亲今年69岁,务农为生,2006年被告母亲被逼离家出走,父亲长期体弱多病,家庭十分贫困,常言养儿防老,被告省吃俭用尽力照顾赡养父亲。被告樊胜才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原告对被告樊胜军提供的证据一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实际上是樊胜才赡养父亲,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被告樊胜军的证据二质证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樊昌平等人未附身份证明,未按规定出庭作证;对被告樊胜军的证据三质证认为,要求提供原件核实,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樊胜军的证据四质证认为,未提供原件核实,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樊胜军的证据五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樊胜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质证认为,不是事实,不是樊胜军打伤的;对原告的证据二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樊胜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樊胜才对被告樊胜军提供的证据一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未提供身份信息;对被告樊胜军的证据二质证认为,无身份证明,证人未出庭,未提供身份信息,证人是同情我父亲的;对被告樊胜军的证据三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要求提供原件;对被告樊胜军的证据四质证认为,要求提供原件;对被告樊胜军的证据五质证认为,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未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不能证明樊胜军打伤原告的事实,不能采纳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二及被告樊胜军的证据五,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樊胜军的证据一、二,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附身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樊胜军的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樊柳生先后生育二子,即长子被告樊胜军,次子被告樊胜军,现均已成年。原告现年67岁,患有支气管炎和左前分支传导阻滞。近年来,原告认为自己体弱多病,失去劳动能力,而被告樊胜军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状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是赡养费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樊柳生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无固定收入来源,二被告作为其儿子,理应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以每人每月给付4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樊胜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樊柳生赡养费人民币400元;二、由被告樊胜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樊柳生赡养费人民币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樊胜军、樊胜才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乐小宁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姜丽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