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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丁玉磊与邱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磊,邱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860号原告:丁玉磊,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胡飞,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伟,男,1975年4月1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丁玉磊诉被告邱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飞,被告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玉磊诉称:2015年8月份开始,我和另外几个工人在邱伟的工地上干瓦工活,年底结算工资款共计七万多,邱伟支付了一部分工资,下余26000元工资款未付,邱伟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很快就付钱。后经我多次催要,邱伟拒不给付下欠的工资款。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邱伟立即支付下欠工资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邱伟辩称:丁玉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这个工程是夏怀全承包一个阜阳开发商老板的,阜阳的开发商老板曾承诺若房子建好后赠送给我几套房产,所以我才替他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但我既不是老板,也不是承包商,我不应该承担给付丁玉磊工资款的责任。另外,2016年2月份我曾交给夏怀全30万元,让他给工人发工资,原告起诉的26000元已经包含在那30万元里面了。丁玉磊与其他工人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果他们能把房子维修好,保证工程质量,我愿意支付下余的2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开始,丁玉磊和其他几个工人在邱伟的工地上干瓦工活,2015年年底经双方结算,邱伟支付了丁玉磊等工人部分工资,尚欠26000元工资款未付,邱伟为丁玉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丁玉磊工资款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元)邱伟2015年2月14号”。后经丁玉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2016年4月13日丁玉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邱伟立即支付下欠工资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丁玉磊提供的身份证、邱伟为丁玉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丁玉磊与邱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邱伟为丁玉磊出具的欠条为凭,邱伟欠丁玉磊工资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邱伟应予以偿还,故对丁玉磊要求邱伟偿还26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邱伟辩称的其不是开发商也不是承包商,其不应承担给付下欠工资款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邱伟辩称的丁玉磊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玉磊工资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邱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方帅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