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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潘民初字第0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胥珍珍与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珍珍,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634号原告胥珍珍,居民。委托代理人唐秀法、胥传阳,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西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潘书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清,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胥珍珍诉被告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珍珍代理人唐修法、胥传阳、被告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珍珍诉称,2014年7月20日,我购买上海至盐城的汽车票一张,并于购票当天乘坐车牌号为苏J客车,该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太宁线口47km+300m处与其他车辆相撞,致我身体多处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太仓医院治疗,后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苏州市公安局交巡六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其他相撞车辆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被告公司向被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等,但被告不予理会。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257元、住院购买日用品845.36元,交通费710元,住宿费300元,拐杖8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4000元,鉴定费612元,财物损失费10646元,合计54990.36元。被告神龙公司辩称,我方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苏J号客车系我公司所有,对医疗费我公司予以认可,住院日用品费不予认可,对住宿费不予认可,拐杖费予以认可,对误工费因原告只提交合同未提交工资清单及税收证明,我方认可按城镇人均收入计算,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护理标准我方认可60元一天,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营养费认可9元一天,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处理,鉴定费请求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购买上海至盐城的汽车票一张,并于购票当天乘坐车牌号为苏J客车,该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太宁线口47km+300m处与其他车辆相撞,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仓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25日,原告胥珍珍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神龙公司负主要责任,相撞车辆负次要责任,原告胥珍珍无责任。经原告胥珍珍申请,对原告胥珍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护理期限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02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胥珍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股骨内外侧踝骨挫伤,建议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苏J号客车属于神龙公司。事故发生前,原告胥珍珍居住在城镇。事故发生后,被告神龙公司垫付医疗费3356.68元(太仓第一人民医院2744.68元+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612元),向原告胥珍珍支付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汽车票、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胥珍珍作为乘客与被告神龙公司作为承运人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原告胥珍珍在乘坐被告神龙公司所有的客车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神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胥珍珍受伤系其自身健康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神龙公司已构成违约,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因在事故发生前,原告胥珍珍在城镇居住生活,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住院购买日用品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手机、电脑、手链等财物损失费,虽原告未能充分举证,但考虑到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对原告胥珍珍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257元、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护理费4550元(65天70元/天)、误工费12221.26元(原告虽提供劳动合同及公司证明,但未能提交误工标准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37173元/年÷36512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拐杖费80元,财物损失费1500元,合计20648.26元;被告神龙公司垫付的2000元,应当予以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胥珍珍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拐杖费、财物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18648.26元,由被告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胥珍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46元,鉴定费612元,合计1771.46元,其中被告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28.21元,原告胥珍珍承担94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彪代理审判员  陈星如人民审判员  杨文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成 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