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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再丽与李汝荣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再丽,李汝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327号原告王再丽,女。委托代理人朱琼,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汝荣,男。原告王再丽与被告李汝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再丽及其代理人朱琼,被告李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再丽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货款合计66363元,被告未付款。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每年催要货款,被告均答复等他一下,等有钱再支付,但一直未付。2016年3月,被告卖了十几头猪,仍然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66363元。被告李汝荣辩称,被告从2010年开始饲养生猪并向原告购买饲料,我需要饲料时就打电话给原告,由原告将饲料加工好后由被告上门拉货,但从未对饲料进行称重。在生猪和母猪的饲养过程中,被告渐渐发现猪的成长不正常,而且母猪经常死胎。被告因此对饲料的数量和质量产生怀疑,为此,被告对饲料进行抽查,才发现原告每次加工了卖给被告的饲料均少100公斤。原告加工饲料时,被告去查看,发现原告是用发霉的玉米加工,被告当即对原告提出其供给的饲料重量和质量都不合格,已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不支付欠原告的饲料款。原告当时也承认是用发霉的玉米加工,并同意降一部份饲料款,但被告未同意。自2012年5月以后,被告就没有使用原告的饲料。2016年3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同意扣20次,每次扣100公斤的款,合计6400多元,被告还是不同意。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4月27日交易流水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供货是经被告现场签字确认的;三、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停止供货后,被告出具欠条承诺欠原告饲料款66363元的事实;四、2016年1月15日通话录音光盘一份、通话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饲料款不存在质量、数量问题。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一、二、三真实,流水清单和欠条已核对一致。证据四属实,是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但被告仍认为原告的供货有质量和数量问题。被告未针对其答辩举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四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的四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且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坚持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和数量问题,但是没有举证证明,并且本案的交易已于2012年4月27日结束,至原告起诉之时,双方停止交易已历时四年有余,期间,被告不但在供货清单上签字,还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出具欠条,其行为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供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用于养殖。双方实际遵守的交易模式为: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供货,价格随行就市;被告上门提货,被告不能现金支付当批货款时,由被告在原告制作的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交易的时间、数量和货款。若已现金支付当批货款,则原告不在清单上记录,被告也不在清单上签字。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4083元。之后,原告继续供货至2012年4月27日又发生未付货款32280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李汝荣就上述未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有李汝荣欠王再丽货款66363元,延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加付利息,一经签字生效,如发生纠纷起诉地为通海县人民法院。欠款人李汝荣,地址曲陀关二组,2013年1月22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2016年1月15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在通话中表示欠款已垫在猪场的发展上,待猪场发展好再支付。2016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签字的清单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猪饲料的口头合同,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未付货款也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按欠条的记载的欠款金额及时支付欠原告的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3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饲料的数量和质量提出的异议,无证据证明其已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并且异议成立,故被告的该异议不能对原告的货款请求形成有效抗辩,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汝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再丽货款人民币66363元。如果被告李汝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李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蔡林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