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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常州灼华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金鹰嘉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常州山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548号原告常州金鹰嘉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吊桥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李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军荣,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琴芳,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山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文亨花园5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谢杨,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恒,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福良,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金鹰嘉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山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军荣、朱琴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恒、赵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期内按银行正常两年期贷款年利率6.15%收取利息,本息共计169万元,借款期满日,被告须一次性还清原告本息169万元借款,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9万元;3、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8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借款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6.15%计算,逾期付款按照借款金额的0.05%支付违约金;2、2014年1月8日及2014年1月14日电子转账单两张,证明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履行分别出借70万元、80万元,共计150万元。被告辩称,对于本案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尚有116517元营业款未与原告结算,且原告扣押了被告价值3252460元的库存商品,被告要求原告一并予以支付及返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票一张,证明在2015年11月商场还在正常经营;2、商品盘点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还有库存商品总价值为3252460元;3、照片一张,证明现在原告正在以六折的价格来出售被告的库存商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于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被告已于2015年12月31日撤场,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原因是原告扣押了被告的货物。2、对于两份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盘点报告和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证据2销售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发票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3、对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主合同(即《联销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万元,被告以在原告卖场在售(含原告专柜仓库内库存)商品作为担保,并保证在本合同期限内,进入原告处“TOMMYHILFIGER”品牌在售(含原告专柜仓库内库存)商品总价值不少于300万元;原告在协议签署之日起先向被告给付70万元,被告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需将约定商品送至原告卖场,经双方共同验收入库,确认实际库存商品零售价总值达到150万元,则在一个工作日内给付被告另外8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两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期内按银行正常两年期贷款年利率6.15%收取利息,本息共计169万元,合同期满本息一次性付清,并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应承担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05%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转账70万元,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转账8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50万元。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被告称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有价值3252460元的商品在原告处,原被告双方有116517元的营业款尚未结算,且原告在擅自销售被告的商品。以上事实有原告借款协议、银行回单、发票、盘点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常州山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9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每日0.0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尚有营业款116517元尚未结算及原告扣押并擅自销售被告商品,且被告要求予以返还的辩论意见,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山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州金鹰嘉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19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15%计算)。二、被告常州山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0万为本金按每日0.05%向原告常州金鹰嘉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山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韦若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