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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润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永木、施惠方、王晓峰、夏木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润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永木,施慧方,王晓峰,夏木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802号原告:芜湖市润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张宏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茅红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园园,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木,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杨,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慧方,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被告:王晓峰,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夏木羊,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芜湖市润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银担保公司)诉被告王永木、施惠方、王晓峰、夏木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银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园园,被告王永木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惠方、王晓峰、夏木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银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月24日,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南陵农村银行城东新区支行)与王永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永木向南陵农村银行城东新区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为王永木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王永木签订《担保业务合同》,与施惠方、王晓峰、夏木羊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与王永木、施惠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王永木、施惠方、王晓峰、夏木羊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王永木以其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芦塘村柯店电站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4年1月26日在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22日,南陵农村银行城东新区支行与王永木及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王永木与南陵农村银行城东新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展期至2015年11月24日,原告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1月24日,原告分别与王永木签订《担保业务展期合同》,与施惠方、王晓峰、夏木羊签订《保证反担保展期合同》,与王永木、施惠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展期合同》,约定施惠方、王晓峰、夏木羊继续为王永木的展期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王永木、施惠方继续为王永木的展期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南陵农村银行城东新区支行向王永木发放贷款80万元,该款已于2015年11月24日展期到期,但王永木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南陵县农村银行城东新区支行代偿利息12067.88元,于2015年6月29日代偿利息20239元,于2015年9月29日代偿利息20020元,于2015年11月30日代偿本金800000元、代偿利息16016元,共计代偿本息868342.88元。原告在承担代偿责任后,各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及相关损失,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综上,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王永木、施慧方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748342.88元(其中代偿本金800000元,代偿利息68342.88元,扣除保证金120000元,尚欠代偿款748342.88元);2、被告王永木、施慧方自2015年11月30日起以748342.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3月28日,违约金为58555.26元);3、被告王永木、施慧方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5000元;4、被告王晓峰、夏木羊对被告王永木、施慧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王永木、施慧方抵押物【位于南陵县籍山镇芦塘村柯店电站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木对原告润银担保公司主张的代偿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代偿利息应以68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30%计算;实现债权费用过高。被告王永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施惠方、王晓峰、夏木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利息基数、违约金标准、实现债权费用等问题,本院查明:王永木与润银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第四条反担保措施4.1约定:甲方(王永木)按向主债权人借款的百分之十五的比例向乙方(润银担保公司)账户存入资金,作为履行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义务的风险保证金。该风险保证金在甲方按期清偿主债务后由乙方归还甲方。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3约定:乙方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甲方及其他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利息按主合同规定的贷款利息计算)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日5%的标准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损失。润银担保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原告与各被告未就担保清偿顺序进行特别约定。本院认为:润银担保为王永木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其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代为偿还借款本息868342.88元,并支付了由此产生的律师费35000元,即依法获得了追偿权;因润银担保公司同意以12万元风险保证金直接抵扣本案债务,故王永木尚欠润银担保公司代偿款本息748342.88元,王永木未归还该部分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代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王永木、施惠方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润银担保公司要求王永木、施惠方支付代偿款、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润银担保诉请以748342.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系在合同约定基础上对自身权利进行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润银担保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但标准偏高,本院结合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本市生活水平、本案案情酌定为20000元。王永木、施惠方以其所有房产为王永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润银担保公司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施惠方、王晓峰、夏木羊为王永木债务向润银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王永木未能还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且双方关于清偿顺序未予特别约定,故保证人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木、施惠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润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息748342.88元、违约金58555.26元及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48342.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王永木、施惠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润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原告芜湖市润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王永木、施惠方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南陵县籍山镇芦塘村柯店电站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王晓峰、夏木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0元,由被告王永木、施惠方、王晓峰、夏木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刘淑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