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梁某与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3234号原告梁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张某某在气象站处拉土垫地基,共拉土12车,每车折价65元,共计7935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票据,同时还有7935元的拉土运费未出具票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未出票据的7935元运费再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请求,现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给被告在气象站高速公路处拉土工资79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料单四支,证明原告为被告拉运土料共94车,每车65元,合计运费6110元的事实;2、拉土结算卡28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拉运土料共28车,每车65元,合计运费182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拉土运费每车65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张某某在气象站处拉土垫地基,约定每车运费65元。原告先为被告工地共拉土12车,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料单四支,共计折款6110元,后拉土均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拉土结算卡28张,合计1820元,以上两项欠款合计为人民币793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7930元运土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属于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拖欠拉土运费7930元。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秦国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