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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增水、王增杰等与侯民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水,王增杰,王志远,王中旗,侯民忠,张朝光,马建民,谷殿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624号原告王增水,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中军帐村人。原告王增杰,男,1968年5月24日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东庄尔村人。原告王志远,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东庄尔村人。委托代理人任淑芳,系被告王志远之妻,住址。原告王中旗,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东庄尔村人。委托代理人于会然,系被告王中旗之妻,住址。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侯民忠,男,1956年2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西朱谷村人。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马建民,男,1954年12月16日生,汉族,定州市西城区南会同村人。第三人谷殿奇,男,1961年4月10日生,汉族,定州市西城区南会同村人。第三人马建民、谷殿奇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光,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定州市南城区西朱谷村人。第三人张朝光,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定州市南城区西朱谷村人。原告王增水、王增杰、王志远、王中旗与被告侯民忠,第三人马建民、谷殿奇、张朝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凭协议,将位于东庄尔村的王增水0.8亩,王增杰1.1亩,王志远2.2亩,王中旗0.8亩,共计4.9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租赁后圈地盖厂房,未经任何审批手续改变了土地用途,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要求判决双方的租地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恢复地貌,返还租赁的土地并给付使用费245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足额缴纳费用,合同应为部分无效,协议15年期限,协议未到期,原告实际租赁的土地有2亩是第三人的,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14.5万元。第三人陈述称,要求原告停止侵权,确认我方享有使用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租地协议,四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四原告的土地4.9亩(原告王增水0.8亩,原告王增杰1.1亩,原告王志远2.2亩,原告王中旗0.8亩)做水泥制品厂地用,租金每年每亩5000元,租期15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在租用地上放置水泥制品。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向第三人张朝光交纳了费用12000元。在此之前,第三人与四原告之间曾发生纠纷,已由本院(2011)定民初字第1664号判决予以处理。另外在租赁期间,原告一直支取粮补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的协议、西城区财政所证明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同内容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确认该合同无效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合同无效请求的要求被告恢复地貌,返还租赁的土地并给付使用费24500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第三人与四原告的纠纷已经本院有效判决予以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