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吉少松与陈祖根、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少松,陈祖根,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563号原告吉少松,居民。被告陈祖根,居民。被告张琴,居民。原告吉少松与被告陈祖根、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少松、被告陈祖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少松诉称:被告陈祖根与被告张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1日,被告陈祖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2015年3月21日还清本息。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祖根、张琴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祖根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请求分期还款。被告张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祖根与被告张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1日,被告陈祖根、张琴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吉少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本人自愿承诺按每月3%支付利息,该借款用于工程,于2015年3月21日之前还清本息,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同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94000元(另6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另一借款的利息)。借款后,被告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6月21日。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审理中,被告陈祖根认为其支付的利息与原告所陈述不符,但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据、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被告陈祖根、张琴共同向原告吉少松借款,有被告陈祖根、张琴共同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祖根、张琴应向原告吉少松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张琴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据中虽没有被告张琴的签名,但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祖根、张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张琴应对被告陈祖根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被告认为利息支付数额问题。因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吉少松与被告陈祖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祖根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祖根、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少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祖根、张琴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周清郁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