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第173号原告周某某,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一般授权),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被告荣某,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宽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安羽、人民陪审员龙海坤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洁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10日在东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3日生育一子荣某某。由于恋爱时间短,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的一些缺点���渐暴露,双方在性格、脾气等方面差距较大。被告性格内向,且有暴力倾向,有一次当着原告哥哥的面,公然持刀威胁原告,且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为此,原、被告常常发生争吵。2015年7月,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由于原、被告夫妻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8月4日写好了离婚起诉书,但考虑到小孩的原因,才没有提交到法院,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毫无悔改之意。现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被告的父母曾两次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表态如过不下去就离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荣某某有原告抚养成年,被告负担一半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吕政娥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感情不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2、原告2015年8月4日所写离婚起诉书,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8月4日书写好了起诉状,要求与被告离婚;3、李刚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在性格、脾气等方面差异太大,合不来,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婚后感情不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4、邱丽芹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在性格、脾气等方面差异太大,合不来,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婚后感情不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荣某缺席庭审,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被告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周某某提供���证据1,本院对其证明夫妻感情存在矛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所述的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等事项,因其作为证人,无权对此予以评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因以上两份证据没有附证人的身份证明,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10日在东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3日生育一子荣某某。因原告与被告父母亲的关系处理不当,双方为此发生了较大的争执。2015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被告对此也没有积极应对,导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无法挽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原告与被告家庭之间相处不是很融洽,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只要原告多与其公婆沟通,建立更深厚的家庭感情,被告在其中更加主动积极地调解双方的矛盾,做好两方的工作,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况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现出对其儿子的不舍,贸然离婚对其家庭和小孩都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希望原、被告能引以为戒,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保护好家庭和小孩。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荣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荣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宽英审 判 员 张安羽人民陪审员 龙海坤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