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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夹江县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道强、郭林、刘焱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夹江县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道强,郭林,刘焱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夹江县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复兴路61号。法定代表人:黄廷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瑞文,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强,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8日,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德华,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林,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1日,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焱飞,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日,住四川省井研县。上诉人夹江县四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道强、郭林、刘焱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道强系汉源县九襄唐荣涂料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四海建筑公司于2009年通过比选,中选承建了汉源县卫生系统大田乡卫生院综合业务楼工程并与大田乡卫生院签订承包修建合同。四海建筑公司承��修建工程完工后,在汉源县追讨民工工资时,于2014年12月11日向汉源县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保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自认被告刘焱飞、郭林为大田乡卫生院综合业务楼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实际施工老板),该工程由刘焱飞、郭林自负盈亏。施工中,刘焱飞、郭林先后在张道强及其他建材销售处购买建材用于大田乡卫生院综合业务楼工程。2012年12月31日,刘焱飞、郭林与张道强经结算,共欠张道强的材料款及人工费为74752.96元。后刘焱飞、郭林先后支付了张道强39752.96元,尚余35000元未付。大田乡卫生院综合业务楼工程已于2010年12月7日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尔后,张道强多次向郭林等追索欠款未果,现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主张。诉讼中,四海建筑公司陈述其将公司承建工程的资质出借给叶公元,四海建筑公司中标承包修建大田乡卫生院综合业务楼��是交由刘某某修建,四海建筑公司向刘某某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并认可大田乡卫生院综合业务楼工程实际负责人(实际施工老板)为刘焱飞、郭林。四海建筑公司不负责修建卫生院的建材,所需建材是由工程实际负责人在负责。四海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单等证实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向刘某某和刘焱飞支付过劳务费等工程款。另查明,2009年汉源县卫生系统通过比选修建的卫生院工程除大田乡的卫生院工程外,还有马烈乡、白岩乡、晒经乡、小堡乡、建黎乡、两河乡、富乡乡、梨园乡的卫生院工程,分别是由井研县城建工程公司、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夹江县森远建筑有限公司及四海建筑公司中选承建,上述中选承建的全部工程后均是由刘焱飞、郭林在具体实际负责承建,郭林自认在具体实际���责工程承建期间,履行的是井研县城建工程公司、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夹江县森远建筑有限公司及四海建筑公司的公司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刘焱飞、郭林在张道强经营的汉源县唐荣涂料经营部购买建材用于修建汉源县大田乡卫生院综合业务楼工程,经结算后,郭林以自己的名义向张道强出具结算单确认欠款74752.96元,张道强在工程完工后向刘焱飞、郭林催收,但刘焱飞、郭林只给付了部分欠款,至今仍有35000元未给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刘焱飞、郭林依法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四海建筑公司中标汉源县大田乡卫生院综合业务楼工程后,依法对为完成工程所需的所有事务负有监管的职责并应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不得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全部或肢解以后转包给第��人,但其并没有尽到应当履行的监管职责,自认该工程是由刘焱飞、郭林自负盈亏,且工程所需建材亦是由刘焱飞、郭林自行负责,刘焱飞、郭林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实际施工老板);而汉源县卫生系统2009年通过比选修建的卫生院工程除大田乡的卫生院工程外还有马烈乡、白岩乡、晒经乡、小堡乡、建黎乡、两河乡、富乡乡、梨园乡的卫生院工程,分别是由井研县城建工程公司、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夹江县森远建筑有限公司及四海建筑公司中选承建,上述中选承建的全部工程后均是由刘焱飞、郭林在具体实际负责承建,郭林自认在具体实际负责工程承建期间,履行的是井研县城建工程公司、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夹江县森远建筑有限公司及四海建筑公司的公司职务行为,��郭林在同一时间段不可能同时代表井研县城建工程公司、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夹江县森远建筑有限公司及四海建筑公司履行公司职务;据此可以认定四海建筑公司有违反法律规定将中标修建工程转包予他人的行为,故四海建筑公司对刘焱飞、郭林为完成承建的工程购买建材所引起的债务,不能以其未参与或不知晓等对抗不知情的张道强,并应对转包工程发生的合法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故对张道强要求四海建筑公司、郭林、刘焱飞连带给付欠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郭林辩称其与刘焱飞系四海建筑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在购买张道强的建材时,是作为公司经办人,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从四海建筑公司向刘焱飞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结合四海建筑公司向汉源县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保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刘焱飞、郭林也为工程承包人,因此郭林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张道强一直在向郭林追要欠款,因此四海建筑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夹江县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林、刘焱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张道强欠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夹江县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林、刘焱飞连带承担。宣判后,四海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张道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一审认定的事实只是郭林一个人的片面之词,是郭林的自认行为,他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不是代理人或代表人,而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道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林辩称,我是代表公司,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所有的证据都在一审已经提交,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刘焱飞未作答辩。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四海建筑公司自认刘焱飞、郭林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为项目实��负责人(实际施工老板),该工程由刘焱飞、郭林自负盈亏的事实,可以明确刘焱飞、郭林在涉案工程中是具体实际施工和负责人。其次,郭林、刘焱飞是代表四海建筑公司向张道强购买材料,并由公司的管理人员任某某签收,四海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能够证实任某某是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并有《工资表》予以证明。再次,2009年至2011年期间,四海建筑公司陆续向刘焱飞支付劳务费等工程款,其在《情况说明》中证实公司将工程款扣除公司管理费后全部划给了刘焱飞账上,而四海建筑公司将中标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后,怠于监督管理,存在过错。故本案涉案工程在张道强处购买材料,尚欠3.5万元货款未付,郭林签字认可的情况下,郭林、刘焱飞应当给付张道强货款3.5万元,四海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四海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夹江县四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玉审 判 员  周玉蓉代理审判员  邓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