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乾安县红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乾安县教育基建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红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乾安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乾安县教育基建服务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013号原告:乾安县红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乾安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姜子春,该公司职员。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井春。被告:乾安县教育基建服务中心。代表人:王彦君,该中心主任。原告乾安县红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乾安县教育基建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凤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红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子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教育基建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乾安县红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7月22日,乾安县红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224万元万厦牌水泥和81万元坤源牌水泥购销合同。分别约定还款期限是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6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6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104万元和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2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41万元。乾安县教育基建服务中心在购销合同担保方处盖章提供担保。经多次催要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还款。请求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水泥款人民币305万元。并给付拖欠货款利息损失和货款总价值30%的违约金及诉讼费等费用。乾安县教育基建服务中心承担担保责任。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违约金部分我们不同意给。购销305万元水泥数额对,但这些水泥是否均用于我们工地有怀疑。另外,乾安县教育基建服务中心向我们转款的额度少,不够履行原告的额度,所以我们没给乾安县红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这笔款。被告乾安县教育基建服务中心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乾安县红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二份水泥购销合同。分别是坤源牌PC325级3000吨,每吨单价人民币270元计货款人民币81万元。万厦牌P042.5级7000吨,每吨单价人民币320元计货款人民币224万元。双方约定货款还款期限,即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6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6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104万元和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2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41万元。并约定每次未按时还款追加需方30%的货款违约金。乾安县教育基建服务中心在水泥购销合同担保方处盖章给予该货款担保。合同履行期限内,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乾安县红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额认可,但水泥是否均用于该工地有异议而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另查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货人均持有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提货。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出卖人乾安县红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品牌、型号、数量全面而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买受方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总货款人民币305万元水泥其提货人是否全部用于其建筑工地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货人在提货时均持有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提货,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间因买卖水泥而形成的买卖之债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义务。原被告间尽管约定违约金,但该约定标准过高,违背违约责任的损害填补功能的立法目的。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乾安县教育基建服务中心为保证债务履行,在合同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因该教育基建服务中心是乾安县教育局直属部门行使政府相关职能,该担保不具有担保效力,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若干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欠原告款人民币305万元。并分别自2015年10月31日起、2015年12月31起、2016年1月3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人民币80万元、人民币80万元、人民币145万元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被告乾安县教育基建服务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人民币31000元退回原告乾安县红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5500元,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55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如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凤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刘子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