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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永良、沃静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陈永良,沃静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172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15-9。法定代表人:陈爱华。委托代理人:王新芬、俞意磊,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永良,职业不明。被告:沃静萍,职业不明。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良、沃静萍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0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永良支付原告担保点付款105578.39元;2.被告陈永良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沃静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永良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陈永良办理透支金额为147000元,还款期限为三年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永良、沃静萍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陈永良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鄞州分行)办理车辆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陈永良贷款逾期,原告代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陈永良追偿,并由被告陈永良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沃静萍同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陈永良向银行垫付的全部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反担保期限为协议生效至被告陈永良还清原告全部垫付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其他全部费用止。2011年8月22日,中行鄞州分行与被告陈永良签订编号为2011年甬鄞州信用卡汽分字0134号的《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永良为购车向中行鄞州分行透支借款147000元,还款方式为分36期按月分期等额偿还。同日,原告与中行鄞州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被告陈永良在前述《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中行鄞州分行与被告陈永良签订《抵押合同》,就被告陈永良所购车辆抵押进行约定。因被告陈永良未按约归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发生垫付25588.64元,于2013年11月22日发生垫付13691.89元,于2013年12月20日发生垫付11910.20元,于2014年3月28日发生垫付19382.84元,于2014年6月25日发生垫付23796.82元,于2014年11月27日发生垫付11208元,用于清偿被告陈永良在中行鄞州分行处拖欠的贷款逾期本息、罚息、滞纳金。另查明:被告沃静萍、陈永良系夫妻关系。再查明:中国银行宁波市鄞州支行变更工商登记为中国银行宁波市鄞州分行。以上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还款凭证各六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良、沃静萍归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点付款105578.39元,并支付以105578.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1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062元,由被告陈永良、沃静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晓原人民陪审员  彭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昌龙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