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汪长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长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235号原告汪长建,男,汉族,1981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春勇,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长建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春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长建诉称:2015年10月30日凌晨,原告汪长建驾驶豫N×××××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智慧树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相对行使的张元德驾驶的豫N-×××××号别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元德及豫N-×××××号别克轿车乘车人吴单死亡,豫N×××××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欧阳昌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汪长建与张元德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施救费19000元、车辆维修费51466元、评估费14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共计719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系被告公司承保车辆。如果原告车辆的车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与被告保单上记载的信息一致,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真实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凌晨,原告汪长建驾驶豫N×××××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智慧树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相对行使的张元德驾驶的豫N-×××××号别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元德及豫N-×××××号别克轿车乘车人吴单死亡,豫N×××××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欧阳昌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汪长建与张元德分别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12月14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原告车损为51466元;2016年2月2日,根据被告申请,经梁园区法院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公司重新评估,原告车损为47287元。另查明:豫N×××××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智慧树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汪长建。原告支出施救费19000元。豫N×××××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3445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豫N-×××××挂号智慧树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8109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应属被告理赔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为车损47287元、施救费19000元,共计66287元。被告辩称: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过高,不符合河南省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提交实际付款凭证进行印证,不排除虚开或高开发票的嫌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系河南省税务部门出具的正规发票,且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仅承担本次事故的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按比例赔付的条款,实际上将造成被保险人在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下的获赔金额与交通事故中其所负责任比例相对应的结果。而所谓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的不同当事人的担责范围。如果按照诉争保险合同的按责赔付条款,则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中对于此类过错较大的当事人,因其对交通事故所负比例较高,反而获赔金额亦相应较高,而相对谨慎驾驶,对造成交通事故过错较低的当事人,由于其责任比例较低,反而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这实际致使民事法律关系中过错较重方获得的保障较过错较低方更高,不但违反民法公平合理原则,实际上亦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另外,被保险人在缴纳车损险保险费时,也是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能获赔的金额却需依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实际上将导致被保险人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果。保险公司以此类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的格式条款不当地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汪长建车损费用共计662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汪长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汪长建承担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玉巧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一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