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石家庄聚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龙之舞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龙之舞广告有限公司,石家庄聚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2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龙之舞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华清。委托代理人:强小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聚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四香。上诉人石家庄龙之舞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舞公司)因与石家庄聚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凝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至12月聚凝公司为龙之舞公司制作广告画面,2012年8月17日龙之舞电梯框架画面写真制作欠款明细显示,2012年1月费用6729元,2月费用7467元,3月费用21740元,4月费用19250元,5月费用10302元,6月费用4596元,7月费用5448元,欠款合计75532元,2012年7月31日已结款10000元,故总欠65532元。该欠款明细上盖有龙之舞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聚凝公司提交的制作明细单显示,客户名称为龙之舞公司,并载有数量及单价,客户签字栏中康宁、李杰等人签字。庭审中,龙之舞公司称其公司有叫康宁、李杰、齐静、李晓倩、王瑞霞的人员。经查,制作明细单中签字人员为康宁、李杰、赵军、薛塞北、李晓倩、王瑞霞、孙海江、刘静、刘彦飞、齐静、崔涛、薛玉杰。审理过程中,龙之舞公司申请对欠款明细上龙之舞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进行鉴定,2015年9月6日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该欠款明细上的龙之舞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鉴卡上的财务专用章一致。原审认为,庭审中,龙之舞公司对与聚凝公司的合同关系无异议,认可2012年1月至12月聚凝公司为其制作广告画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欠款明细上加盖的印章系龙之舞公司财务专用章,故截止2012年7月底聚凝公司为龙之舞公司制作广告画面产生费用75532元。聚凝公司主张2012年8月至12月龙之舞公司广告画面的制作费为18864元,提交的证据为制作明细单,庭审中龙之舞公司认可签字人员中康宁、李杰、齐静、李晓倩、王瑞霞为其公司人员,对签字的其他人员称不清楚,法庭要求龙之舞公司提交书面答复,但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即龙之舞公司未作出,签字的其他人非被告人员的意思表示,同时崔涛等人亦在2012年1月至7月的制作明细单中签字,而依2012年1月至7月的制作明细单结算的欠款明细,龙之舞公司已确认,故原审认为2012年8月至12月在制作明细上签字的人员康宁、李杰、赵军、薛塞北、李晓倩、王瑞霞、孙海江、刘静、刘彦飞、齐静、崔涛、薛玉杰系被告人员,根据制作明细单显示的数量、单价,2012年8月至12月制作费为19388.5元。综上,制作费共计94920.5元,因聚凝公司认可龙之舞公司已向其支付制作费5万元,故聚凝公司主张龙之舞公司应向其支付制作费44396元,予以支持。关于龙之舞公司要求对欠款明细上财务专用章重新鉴定的问题,其理由为“相关人员未有加盖该印章的记录”,原审认为不能以龙之舞公司单方的记录否认鉴定结论,故龙之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遂判决:龙之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聚凝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44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龙之舞公司负担。宣判后,龙之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加盖“石家庄龙之舞广告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款明细,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广告制作费的依据。上诉人对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仍持有异议,且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现请求二审法院组织重新鉴定。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他明细单上除上诉人认可的“康宁、李杰、齐静、李晓倩、王瑞霞”外,其他人员是否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鉴于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其他人员签字的明细单对应的款项应相应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龙之舞公司对欠款明细上加盖的龙之舞财务专用章有异议,申请二审法院重新鉴定。龙之舞公司重新鉴定的其理由“相关人员未有加盖该印章的记录”系龙之舞公司单方出具,该记录不能否认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故龙之舞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龙之舞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龙之舞公司主张欠款明细上部分签字人员为其工作人员,不应支付欠款明细的全部广告制作费;原审庭审中,龙之舞公司认可签字人员中康宁、李杰、齐静、李晓倩、王瑞霞为其公司人员,对签字的其他人员称不清楚,在原审法院要求龙之舞公司明确观点后,龙之舞公司并未作出签字的其他人非龙之舞工作人员的意思表示,同时崔涛等人也在2012年1月至7月的制作明细单中签字,该制作明细单结算的欠款明细,龙之舞公司已确认,故原审认定崔涛等人为龙之舞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无不当,龙之舞公司主张崔涛等人非龙之舞公司工作人员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龙之舞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学彦审 判 员 陈 路(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鹏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