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晓秋与赵向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秋,李玉宏,赵向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779号原告王晓秋,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汪晗,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宏,住吉林省德惠市建设街。被告赵向阳,住吉林省榆树市五棵树镇。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张丽华,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晓秋诉被告李玉宏、赵向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宏、赵向阳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李玉宏驾驶大型自卸货车,沿一汽铸造厂南侧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驶入道路左侧,将原告停放在此处的刘忠强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李玉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汽车厂交警队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94,073.00元。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4,073.00元、拖车费400.00元、鉴定费4,704.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玉宏、赵向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玉宏、赵向阳、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李玉宏驾驶大型自卸货车,沿一汽铸造厂南侧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驶入道路左侧,将停放在此处的赵希文驾驶的小型轿车和张仁东驾驶的小型轿车及高峰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坏后,由于被告李玉宏驾驶的大型自卸货车惯性的作用又将停放在事发地刘忠强驾驶的小型轿车、卢清涛驾驶的小型轿车、杨轶博驾驶的小型轿车、赵伟军驾驶的小型轿车、段本志驾驶的小型轿车、张雪萍驾驶的小型轿车和邱影驾驶的小型客车撞坏,致上述十一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李玉宏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汽车厂交警队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吉AR21**号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为94,073.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4,704.00元、拖车费400.00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为索要赔偿诉讼来院。另查:1.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晓秋。2.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赵向阳,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李玉宏,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保险单记载行驶证车主同意按本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投保。3.被告李玉宏、赵向阳于庭审前分别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及榆树市五棵树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以证明被告赵向阳于2012年4月16日将车辆以100,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李玉宏。4.本起事故其他部分被侵权人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另案确认损失为:杨轶博的车辆损失价格48,837.00元、鉴定费2,442.00元;赵希文的车辆损失价格41,768.00元;赵伟军的车辆损失价格34,331.00元、鉴定费1,717.00元;段本志的车辆损失价格14,237.00元,鉴定费712.00元,拖车费200.00元;高庆鹏的车辆损失价格102,000.00元,鉴定费5,100.00元,拖车费400.00元。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玉宏、赵向阳虽未到庭,但上述二被告已在庭前向本院出示了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及榆树市五棵树法律服务所对上述《车辆买卖协议书》进行见证的《见证书》原件,结合被告李玉宏为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及被保险人的事实,应认定被告赵向阳已将车辆出卖给被告李玉宏。因此,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玉宏赔偿。2.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4,073.00元、拖车费400.00元、鉴定费4,704.0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及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各赔偿主体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据上述责任承担、原告及另案原告损失情况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共计561.93元,被告李玉宏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共计93,911.07元、鉴定费4,704.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秋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共计561.93元;二、被告李玉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晓秋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共计93,911.07元、鉴定费4,704.00元;三、驳回原告王晓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原告王晓秋已垫付),由被告李玉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楠代理审判员 蔺德才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