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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735号原告张某,曾用名张锡静,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放明,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祖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昆明打工相识,2000年原告随被告到平江一起做服装生意,并开始同居。年月日,原、被告在平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思霖,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思宇。婚后原、被告继续经营服装店。在此期间,被告与店中员工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得知后曾离家出走,后因思念儿子又前往郑州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仍与第三者陈某互有联系。原告得知真相后,再也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后曾离家出走。2013年底,郑州的生意失败,原、被告带着孩子们回到平江,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在外找事做,每次回家就冲原告发脾气,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便于2013年7月5日,偷偷带着次子离开平江,回到云南,与被告分居至今。为维护自己及孩子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短信,证实被告动手打人,且与第三者陈凤威有不正当关系,借原告妹妹15万元做生意和被告同意协商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和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事实根据,其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和被告自由恋爱,结婚生子,共同经商。现被告因生意失利,目前较为困难,原告便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被告与他人感情暧昧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和被告共同经营店铺,不管在平江还是在郑州双方社会接触面广,异性之间的接触再正常不过。况且原告与被告相互之间理解,原告在2011年与被告生育了第二个孩子,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结婚登记申请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核登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未请证人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伪,对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在昆明打工相识,2000年双方一同到平江县城做服装生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思霖,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思宇,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事后都能自行和好,近年来由于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夫妻产生矛盾,原告带着小儿子回娘家生活,并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儿子,近年因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变淡,但夫妻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珍惜已有的家庭,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祖强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