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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执字第0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与阚德德、李秀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阚德德,李秀解,阚久君,阚久诚,阚久元,阚久明,阚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02194号申请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负责人耿以金,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阚德德。被执行人李秀解。被执行人阚久君。被执行人阚久诚。被执行人阚久元。被执行人阚久明。被执行人阚朝。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以下简称耿集支行)诉被告阚德德、李秀解、阚久君、阚久诚、阚久元、阚久明、阚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09月21日作出(2015)贾塔商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阚德德、李秀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按年利率14.436%计算利息;从2014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654%计算利息);二、被告阚久君、阚久诚、阚久元、阚久明、阚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一)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无大额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三)查询车辆信息,无登记情况;(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贾塔商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孙忠权执行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单春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