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孙琳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孙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136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负责人:李中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凯,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劲,该分行职员。被告孙琳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被告孙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光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军、钟秉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凯、陈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孙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9%。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7218.02元及其对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600元。被告孙琳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本金逾期不还,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拖欠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本金并结算利息;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至今尚有本金7218.02元及对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在本院依法将原告的起诉状送达被告后,该合同即解除。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全部本息,并支付相应罚息和复利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孙琳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解除。二、被告孙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218.02元。三、被告孙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以7218.02元为基数,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所对应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四、被告孙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孙琳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将该款随本判决第二项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王光辉人民陪审员 钟秉诚人民陪审员 陆 军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建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