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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农业银行翠屏支行诉被告严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严伟,严平,严勇,李杰,王彦容,李永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9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北大街***号。负责人:任明川,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倩,女,汉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员工。被告:严伟,男,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严平,女,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严勇,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李杰,女,汉族,1976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王彦容,女,汉族,1954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被告:李永康,男,汉族,1953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伍杰、廖建军,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翠屏支行)诉被告严伟、严平、严勇、李杰、王彦容、李永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翠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严伟、严平、严勇、李杰、王彦容、李永康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毕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翠屏支行诉称:被告严伟因购货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1020120140011402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严伟在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额度有效期内采用自动循环方式借款,借款额度为390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确定,并由严平、严勇、李杰、王彦容、李永康5名被告以自有的4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严伟于2014年1月29日首次借款390万元并按期归还,2015年1月21日二次借款390万元,到期日2016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严伟未按约归还贷款,造成借款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0元,截至2016年5月4日利息(含罚息、复利)119481.41元,及至被告偿还完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4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伟辩称:我方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是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借款本金的利息我方支付清了的,即我方支付了2016年1月的利息。被告严平、严勇、李杰、王彦容、李永康辩称:我方对借款本金无异议,我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严伟(借款人)、严勇、严平、李杰、王彦容、李永康(抵押人)于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农行翠屏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主要约定: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9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90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自助方式下单笔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后确定;借款用途为购货;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90万元;担保人严平、王彦容、严勇、严勇、李杰名下的房产提供担保;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约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的房产于2014年1月29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390万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严伟发放贷款390万元。原告出具的业务凭证中载明:贷款生效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正常利率为月7.56‰;超期利率为月8.4‰。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及相关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严伟于贷款期满前未付利息为24253.11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5月4日为119481.41元,逾期利率按月利率8.4‰予以计算。另查明,被告严勇、李杰于1999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彦容、李永康于198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业务凭证、账单信息、《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严勇、李杰结婚证、被告王彦容、李永康结婚证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翠屏支行与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严伟签订《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严伟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该行为违反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严伟对其至今差欠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严伟应予偿还。被告严伟辩称其偿还了在合同期内的所有利息,因原告不认可该事实,且被告严伟未提供其支付利息的凭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被告严伟对合同期内所欠的利息以及合同期满后至2016年5月4日利息(含复息、复利)共计119481.41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严伟应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以390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8.4‰计算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系《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90万元,且被告严平、严勇、李杰、王彦容、李永康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在房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故原告对房屋应在39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借款本金39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5月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19481.41元以及2016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严伟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对被告严平、严勇、李杰、王彦容、李永康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900000元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严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2元,减半收取1933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负担331元,被告严伟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玲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孙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