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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与徐长军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徐长军,王康宝,王占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1民初1322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负责人石岩,职务主任。被告徐长军,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王康宝,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王占波,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诉被告徐长军、王康宝、王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5月8日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撤回对被告徐长军、王康宝、王占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7.88元,减半收取508.94元,由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郭金勇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韩娜仁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