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巴中市巴州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张雪梅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巴中市巴州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张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902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巴中市巴州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被执行人张雪梅。申请执行人巴中市巴州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工商和质监局)申请执行张雪梅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巴区工质处字(2015)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2015年1月30日,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工商分局按照“巴中市红盾春雷行动2015暨两节市场监管百日执法行动”工作要求,安排执法人员会同四川省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工作人员依法对被执行人张雪梅位于巴中市巴州区龙泉外国语学校门口经营租赁的钢管用脚手架扣件进行了随机抽样。检查人员现场制作了抽样取证笔录,并将抽样的样品送至四川省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其检验结论为:根据GB15831—2006《钢管脚手架扣件》(GKZ48)标准检验,该样品T型螺栓和螺母、抗滑性能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执行人的行为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015年7月2日,巴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巴工商开移字(2015)14号将该案移送至区工商和质监局,该局于2015年7月12日以编号68号进行立案调查,随后该工作组成员调查、询问了张雪梅、张晓兰的笔录,同时复印了张雪梅的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授权委托书、钢管、扣件入库单等材料,并于2015年8月25日形成了“关于张雪梅租赁不合格钢管用脚手架扣件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建议对张雪梅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申请人于2015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张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兰送达了巴区工质处告字(2015)第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时告知该公司有权向区工商和质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后,被执行人未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人单位遂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巴区工质处字(2015)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二、没收销售不合格钢管用脚手架扣件费用200元;三、没收以出租钢管用脚手架扣件的租赁费用735元;四、处罚款6400元。并于2015年9月14日向其送达了该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罚款,申请人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巴区工质催字[2016]第0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雪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之规定,应按照该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予以处罚。申请人区工商和质监局对被执行人张雪梅作出巴区工质处字(2015)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按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也未自觉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巴中市巴州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巴区工质处字(2015)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董 爽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人民陪审员 谢仕杰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常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