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78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委托代理人彭育红,新化县曹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某,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2016年4月12日,原告刘某某就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峥嵘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曾媛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6日生有女孩伍某花,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性格暴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日渐冷淡。2014年7月,原、被告又发生纠纷,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举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小孩伍某花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小孩伍某花愿意随被告生活。5、陆某英(原告母亲)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婚后生有小孩伍某花的事实。被告未予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号三份证据,系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结婚等事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5号两份证据,其中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证人陈述模糊、笼统,本院不予采信。其中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有小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6日生有女孩伍某花,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存在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7月,原、被告又发生纠纷,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及家用电器,原告自述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但其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联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峥嵘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