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永修二建与九江和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九江和泽养生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木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京平、毕庆葵,永修县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九江和泽养生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岩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治宏,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和泽养生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京平、毕庆葵,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治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按约定将200万元保证金转到被告帐户,但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1月中旬工程开工期时,被告却将工程发包给其他承建商承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保证金,被告除退还104万元外,余款至今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9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0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证明约定工程保证金数额、保证金归还及违约赔偿事宜。2、银行转帐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00万元。3、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被告辩称:保证金是缔约保证金,原、被告已签订了合同,依法不应退还。按承诺书只退还本金,不支付违约金。被告对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表示看不清楚户名,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银行转帐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据、承诺书予以认定;被告对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对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目的系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对收取原告保证金事实予以承认,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5栋三层车间、1栋宿舍楼工程,工程总价款约8000万元,原告向被告缴纳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原告进场施工两星期内,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保证原告在2015年1月中旬工程开工,如到期不能开工,被告无条件退还保证金,且按每日万分之五赔偿原告损失。2014年12月26日至31日,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分三次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建筑商承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陆续退还104万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1月10日前归还96万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96万元工程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将工程交与原告承建,属违约行为,应返还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并赔偿损失。被告已退还104万元,该部分债务已归于消灭,原、被告对下欠的96万元重新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2015年11月10日前归还96万元,逾期部分自该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和泽养生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96万元,并赔偿损失7.2万元(自2015年11月11日算至2016年4月1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九江和泽养生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3728元,原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3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17040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深林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人民陪审员 陈公政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