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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龙分社与刘勇华、陈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龙分社,刘勇华,陈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88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龙分社,住所地安岳县鱼龙乡青龙街******号。负责人杨晓建,该社主任。被告刘勇华,男,生于1977年1月2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陈明丽,生于1976年9月11日,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现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龙分社与被告刘勇华、陈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龙分社负责人杨晓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华、陈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龙分社诉称:被告刘勇华、陈明丽因收购柠檬需要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以位于安岳县通贤镇罗汉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已连续五个季度未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已欠付利息26427.9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季付息,否则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看,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勇华、陈明丽偿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对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勇华、陈明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勇华、陈明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5日,被告以收购柠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刘勇华、陈明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额度为20万元的贷款,借款用途为收购柠檬;固定利率,按季付息,否则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以共有的、位于安岳县通贤镇罗汉街的营业用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岳县字第201205XXX-1”、“安房权证安岳县字第201205XXX-2号”,建筑面积3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国用(2012)第05XXX号”,使用权面积为16.85㎡〕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安岳县字第2013002X**号”)。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确定借款月利率为8.712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3日。被告借款后,截止2015年12月21日已欠付利息26427.92元,此后的利息未支付,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虽经原告催收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资料、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承诺书、结婚证、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逾期一年余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已属严重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原告在被告严重违约且符合解除合同情形下终止合同履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依法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勇华、陈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勇华、陈明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龙分社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015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26427.92元,2015年12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7125‰及原、被告所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勇华、陈明丽逾期未履行第一款义务,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龙分社则以被告刘勇华、陈明丽抵押的安岳县通贤镇罗汉街营业用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岳县字第201205XXX-1”、“安房权证安岳县字第201205XXX-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国用(2012)第05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安岳县字第2013002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刘勇华、陈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维富人民陪审员  覃昌伟人民陪审员  姜志国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XX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