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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闫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000号原告闫某,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李某1,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闫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14年腊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李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现已经分居半年。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感情可言,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1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如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16日订婚,2014年腊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李某2。因为女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从此住到娘家不归,期间被告也曾去叫过原告。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年多,并生有一女儿。感情基础较好,偶尔生气也在所难免,如果都能互相理解、互相尊重,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不应该轻率离婚,且原告亦未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亦本着对当事人及其女儿负责的原则,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静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任振豪 来源:百度搜索“”